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54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聲請人即 林紘毅
被處罰人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北秩字第54號裁定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確定,惟聲請人因目前已在獄服刑,致無力繳納,為此聲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5項之規定,將罰緩改易為拘留,與現在獄服刑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67號裁判參照。查,聲請人即被處罰人因在獄服刑,致無力繳納,雖得聲請易以拘留,惟易與拘留(行政秩序罰)與短期自由刑(刑罰),二者處罰之性質與規範之目的均不相同,是聲請人聲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5項之規定將罰鍰改易以拘留,與現在獄服刑合併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