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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2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鵬

被移送人  趙崇智

被移送人  謝宜宏

被移送人  劉冠宏

被移送人  周鑫宏

被移送人  黃浩哲

被移送人  陳立幃

被移送人  林子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戊○○、己○○、辛○○、庚○○、甲○○、丁○○、丙○○、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辛○○、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4月7日凌晨3時1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錢櫃KTV)1樓外。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又被移送人戊○○、甲○○、辛○○、丁○○因前開行為,為警受理民眾報案前來盤查時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向員警大聲咆哮及拉扯推擠)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辛○○、丙○○、乙○○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參與鬥毆行為。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戊○○、辛○○、丙○○、乙○○於本次互相鬥毆行為中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渠等及被移送人己○○、庚○○供述在卷,並有被移送人丙○○、辛○○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傷害部分,受有傷害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訴。是本件除己○○、庚○○、甲○○、丁○○外,其餘被移送人均在互相鬥毆行為中受有傷害之事實明確。

㈢被移送人戊○○、己○○、庚○○、甲○○於警詢時固辯稱其沒有毆打對方而未參與打架云云;被移送人丁○○固於支援警力之員警到達現場前,即趁亂逃逸。惟查:

1、被移送人戊○○部分:其於警方多次制止後,仍攻擊倒地之被移送人乙○○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

2、被移送人己○○、庚○○、丁○○部分:渠等共同圍毆被移送人丙○○;被移送人丁○○並於員警將被移送人乙○○護送至馬路等待救護車時,再次攻擊被移送人乙○○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

3、被移送人甲○○部分:其於警方多次制止後,仍攻擊倒地之被移送人丙○○、乙○○等情,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

4、綜上觀之,足認被移送人戊○○、己○○、庚○○、甲○○、丁○○等人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確,渠等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㈣另查被移送人戊○○、甲○○、辛○○、丁○○有對依法執勤之員警大聲咆哮及拉扯推擠等節,業據證人楊正成、吳正雄、翁麗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證,足認被移送人戊○○、甲○○、辛○○、丁○○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大聲咆哮及拉扯推擠之行為,雖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

㈤經警受理報案前往而當場查獲,此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6張、查訪表在卷足憑。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因實務上常見之違反本法行為並無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及沒入之適用(關於罰鍰部分,允宜規避不予適用,前已說明),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違本條規定之意旨。因此,遇有此種情形時,似可逕就違反本法部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查案件之參考。又警察機關就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同時涉有刑事法律者,移送法院簡易庭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處罰時,法院應以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部分為限,並不包括拘留在內。故縱該行為有處拘留之規定,法院仍不得為拘留之諭知(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末按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26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之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之相互鬥毆行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情節甚鉅,顯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範之處罰要件,雖被移送人中亦有人因此而受傷者,然有受傷者之被移送人於警詢陳明就傷害告訴部分皆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致產生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罰之競合問題,惟揆諸上揭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處罰以罰鍰部分為限。

四、被移送人戊○○、甲○○、辛○○、丁○○於上開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同條款之數行為,為移送機關所查獲,經移送機關以同案號移送本院裁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移送人戊○○、甲○○、辛○○、丁○○上開之數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戊○○已有妨害公務前科、被移送人辛○○、丙○○、乙○○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被移送人各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款、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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