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42號移 被 移 法定代理人 朱○龍 (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雯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街000 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資助為由,強賣傳輸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買」、「強賣」,係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以貫徹制訂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強賣物品行為並辯稱:其經由朋友介紹受僱於光宇工作室,月薪新臺幣(下同)36,000元;其持零錢包跟傳輸線向朱湲湲表示該商品係工作室推廣商品。請他們幫伊加油後,就將傳輸線拿給她;並沒有強迫推銷云云。惟自承確有:朱湲湲拿300 元後,未找零錢50元,而向朱表示:「這50元就當資助我們了」乙情。然依證人朱湲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移送人叫住,然後把傳輸線塞到其手中,以為是要送我,但被移送人開始說這個傳輸線是他的設計成果,希望我們資助他,我很不願意問她傳輸線要多少錢,但是他一直纏著我們,所以我只想打發她,我看到傳輸線包裝上的標價250 元,但我身上只有1,000 元,她找不開,所以我跟我同學借300 元給她,本來以為她會找我們50元,但她根本沒有要找錢的意思,她說「這50元就當資助我們」,我因為感覺被強迫,也不想跟他多說等語,已詳述其遭被移送人強迫推銷購買商品之過程,且關於其因遭被移送人攔下並不斷地說服,因不堪其擾才購買傳輸線乙節,亦與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伊一直推銷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朱湲湲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朱湲湲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偵查卷宗、查扣證物照片、檢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及有扣案之傳輸線24個、鑰匙圈20個及零錢包2 個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向證人朱湲湲推銷商品,且明知證人朱湲湲並無意願購買,卻仍以資助為由,不斷向證人朱湲湲推銷,證人朱湲湲因不堪其擾,而交付現金,被移送人復無意願找零,確有強賣物品之情。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㈢本件被移送人強賣傳輸線之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顯有妨害,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至扣案之傳輸線24個、鑰匙圈20個及零錢包2 個,依被移送人所述係其每日上班前,向公司會計所領商品,難認確屬被移送人所有,核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