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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5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北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聲請人即  林紘毅

被處罰人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北秩字第54號裁定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確定,惟聲請人因目前已在獄服刑,致無力繳納,為此聲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5項之規定,將罰緩改易為拘留,與現在獄服刑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67號裁判參照。查,聲請人即被處罰人因在獄服刑,致無力繳納,雖得聲請易以拘留,惟易與拘留(行政秩序罰)與短期自由刑(刑罰),二者處罰之性質與規範之目的均不相同,是聲請人聲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5項之規定將罰鍰改易以拘留,與現在獄服刑合併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秩字第5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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