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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姜晶珠(KANG JUNGJU)
即受處分人
鄭圭田(JUNG GYUJUN)
即受處分人
李相穆(LEE SANGMOK)
即受處分人
尹孝善(YOON HYOSEON)
即受處分人
魏炅福(WI KYUNGBOK)
即受處分人
金書演(KIM SEOYEON)
即受處分人
李美玉(LEE MI OK)
即受處分人
李美羅(LEE MIRA)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所為處分書(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姜晶珠(KANG JUNGJU )、鄭圭田(JUNG GYUJUN )、李相穆(LEE SANGMOK )、尹孝善(YOON HYOSEON)、魏炅福(WIKYUNGBOK)、金書演(KIM SEOYEON )、李美玉(LEE MI OK )、李美羅(LEE MIRA)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姜晶珠(KANG JUNGJU )、鄭圭田(JUNG GYUJUN )、李相穆(LEE SANGMOK )、尹孝善(YOON HYOSEON )、魏炅福(WIKYUNGBOK)、金書演(KIMSEOYEON )、李美玉(LEE MI OK )、李美羅(LEE MIRA)等8 人(下合稱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成餘大樓)他人房屋後方出入口搭設靈堂、於他人圍牆張貼白布條,並於同年6 月3 日將靈堂移至同址成餘大樓前門周邊,佔據大樓公共空間,持續於他人圍牆張貼白布條至今,因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之規定,爰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均為韓籍人士,原均受僱於韓國Hydis 公司,嗣Hydis 公司於92年間由中國京東方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東方公司)所收購,而臺灣永豐餘集團旗下之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則於96年間向京東方公司收購Hydis 公司,詎元太公司於102 年間以虧損為由,強迫Hydis 公司約40名員工離職,嗣再於104 年初關閉Hydis 公司工廠,Hydis 公司因未給予勞工合理解聘回應,故Hydis 公司工會數次向要求永豐餘集團說明,然均遭置之不理;而Hydis 公司工會代表裴宰炯與資方代表談判期間之對話記錄亦遭斷章取義,致令裴宰炯自殺身亡,異議人始於104 年5 月25日來臺向永豐餘集團抗議,並於成餘大樓前設置裴宰炯之靈堂以絕食、靜坐等方式,呼籲永豐餘集團重視Hydis 公司之勞工權益。異議人在臺期間,諸多關心本事件之本國人民及民間團體均到場聲援,並主動提供食物等物資協助。惟原處分機關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推論成餘大樓前後之標語均為聲明異議人等所掛設,而予論處,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 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以證人即成餘大樓總務沈中琦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等為據。惟證人沈中琦於警詢時供稱:韓籍人士於104 年5 月26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搭設靈堂、懸掛白布條,並於6 月3 日移至同址前門樓下,大部分時間都在靜坐集會,有時會唱歌呼喊口號,並舉行記者會;他們擺設之靈堂佔據本大樓前門的公共空間約4 坪,另布條、旗幟均擺設於人行道、騎樓及路樹上等語(卷第30-31 頁),依證人沈中琦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韓籍人士搭設靈堂、懸掛白布條之位置係公共空間之人行道、騎樓及路樹,是否屬他人之圍牆、房屋,已非無疑,且依證人沈中琦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搭設靈堂、懸掛白布條之韓籍人士是否確為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在他人之圍牆、房屋張貼白布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規定,尚嫌速斷。

㈡依原處分機關所提現場蒐證畫面截圖(卷第59頁)固堪認有抗議布條懸掛在圍牆外,惟綜觀蒐證畫面截圖(卷第16-23頁)均無從清晰辨識懸掛抗議布條者為何人,已難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張貼於他人之圍牆、房屋之行為。又依104 年5 月26日現場蒐證照片與異議人相關畫面顯示:⑴姜晶珠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卷第146-147 頁);⑵鄭圭田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卷第35 -37頁);⑶李相穆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卷第128- 133頁);⑷尹孝善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卷第74頁);⑸魏炅福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卷第85-87 頁);⑹金書演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卷第99-103頁);⑺李美玉手持標牌立於抗議人群中或靜坐(卷第114-116 頁);⑻李美羅手捧遺照或靜坐(卷第58-62 頁)等情,均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在他人圍牆、房屋張貼抗議布條之行為;另依原處分機關所提103 年6 月3 日蒐證畫面截圖(卷第8 頁背面)僅顯示員警到場與在場抗議人士溝通,惟亦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有在他人圍牆、房屋張貼抗議布條之行為,堪認鄭圭田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活動臺灣有很多民間團體來幫忙參與;我沒有看到有人畫刻於他人建築物,是別人來張貼白布條等語(卷第44-46 頁);魏炅福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沒有張貼任何東西等語(卷第84頁);李美玉於警詢時供稱:我沒貼白布條等語(卷第112 頁),尚非虛妄。從而,原處分機關徒以該大樓前後遭懸掛抗議布條,遽認係異議人所為,顯有違前揭證據裁判原則,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罰。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104 年5 月26日、103 年6 月3 日蒐證畫面截圖內容,顯示參與本件抗議活動者除異議人外,尚有多數不特定人到場聲援,參以鄭圭田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活動臺灣有很多民間團體來幫忙參與等語(卷第45頁),核與李美羅、尹孝善、魏炅福、金書演、李美玉、李相穆、姜晶珠於警詢時一致供稱:本次活動參與者均是自發性,並無組織分工等語(卷第55、70、82、96、111 、124 、141 頁)相符,堪認本件抗議活動除異議人外,確有臺灣民間團體共同參與,縱認抗議布條懸掛在圍牆,仍無從遽認確係異議人所為,又參與抗議活動者既未組織分工,殊難認異議人與實際懸掛抗議布條之行為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原處分機關既未舉證證明在他人之圍牆或房屋上布條確係異議人所懸掛,復未舉證證明該行為確屬異議人原計畫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異議人同在抗議現場,逕自推斷異議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 項規定未經許可,張貼於他人之圍牆、房屋之行為而予論處,未善盡舉證責任,核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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