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1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鄭圭田(JUNG GYUJUN)
- 原告
- 李美羅(LEE,Mira)
- 原告
- 李相穆(LEE,Sangmok)
- 原告
- 魏炅福(WI,Kyungbok)
- 原告
- 金書演(KIM,Seoyeon)
- 原告
- 李美玉(LEE,Mi-ok)
- 原告
- 尹孝善(YOON,Hyoseon)
- 原告
- 姜晶珠(KANG,Jung Ju)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顏思妤
- 被告
- 內政部移民署
- 代表人
- 何榮村
- 訴訟代理人
- 劉子綱
張宏學
詹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40061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莫天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榮村,茲據新任代表人何榮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5年7月28日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3次通知原告等開庭送達通知均有註明原告等如無法到場,得依規定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惟原告等迄未到庭,亦未委任律師出庭再開言詞辯論,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等為韓國籍人,於104年5月25日來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認原告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6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下同)第10432347207號(LEE MI OK李美玉)、第10432347204號(YOON HYOSEON尹孝善)、第104323472 06號(KIM SEOYE ON金書演)、第10432347202號(JUNGGYUJUN鄭圭田)、第10432347203號(LEE SANGMOK李相穆)、第10432347208號(LEE MIRA李美羅)、第10432347205號(WI KYUNGBOK魏炅福)、第10432347200號(KANG JUNGJU姜晶珠)等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並於同日將原告等移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案經被告認原告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情形,遂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10日移署北北勤泰字(下同)第10411788號(LEE MI OK李美玉)、第10411790號(YOON HYOSEON尹孝善)、第10411792號(KIM SEOYE ON金書演)、第10411794號(JUNG GYUJUN鄭圭田)、第10411796號(LEE SANGMOK李相穆)、第10411798號(LEE MIRA李美羅)、第10411800號(WI KYUNGBOK魏炅福)、第10411802號(KANG JUNGJU姜晶珠)等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強制驅逐出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回復原告等為非受禁止入國限制之身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本件聲明第1項係就原處分為違法而救濟,其是否得為撤銷,或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僅得確認其違法容有不明,惟其不利益不應由原告加以承受,爰合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並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並為先備位之聲明。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並訴願不受理決定之意旨,原告此項聲明及訴訟種類,於法應無不合。
⒉依據內政部令頒之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本件因基礎事實涉及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應係以相關款次驅逐出國。依上開作業規定,將有可能禁止原告等入國,然因原告等自事件後即未曾入境,不知是否有此決定。惟原告既認為驅逐出國為違誤,而依法救濟,得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基於損害賠償而請求回復原狀之給付,又得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為回復原狀必要處置之聲請。
⒊被告雖辯稱撤銷之訴不備要件,惟本件後續禁止入國之處置,需以受驅逐出國為前提,而禁止入國又有附加期間,尚於執行中,原告等並因此遭拒到庭陳訴,原處分規制效力繼續存在,並顯具有回復之可能,是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尚無不可,被告認不備要件,顯有誤會;縱認確無回復之可能,然原告亦併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程式自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209號判決參照):
⑴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回復原狀部分並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此時,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基於公法上違法結果除去請求權(或公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並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使之回復未執行前之狀態。
⑵依現行內政部103年8月11日台內移字第10309530331號令頒之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5條第l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可知,驅逐出國為進一步禁止入國之要件前提,驅逐出國之處分客觀上雖已將外國人遣返執行完畢,惟該驅逐出國更進一步作為禁止入國之依據存在,而延續其規制效力。依被告訴願答辯書、被告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第35次會議記錄,原告等拒以禁止入國之處分,顯係結合原告等業經不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受驅逐出國之處分,致遭禁止入國。
㈡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其決議組織顯不合法,應予撤銷:
⒈依訴願法第53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訴願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並親自出席,如不能召集或出席亦應先行指定委員1人代行主席職務,而訴願委員會應有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其決議始合法成立,否則即屬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不惟瑕疵明顯重大,亦為訴願法第97條所列法定得再審之違法事由。
⒉本件訴願卷所列104年8月26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小組會議紀錄上簽名出席委員有:「洪文玲、顏愛靜、曾漢洲、蔡震榮、陳吉誠、洪素慧。」,召集委員為「洪素慧」,決議為「訴願不受理」(訴願卷第18頁);104年9月9曰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小組會議紀錄所簽名出席委員有:「洪文玲、顏愛靜、洪素慧」,決議為「訴願不受理」(訴願卷第17頁),並註明理由。另觀訴願決定書擬稿訴願委員會由14名委員組成「主任委員邱昌嶽、陳立夫、洪文玲、王珍玲、林三欽、陳愛娥、顏愛靜、蔡震榮、黃麗馨、龔昶仁、陳肇琦、曾漢洲、洪素慧、陳吉誠」等14人(訴願卷第16頁),而本件訴願決定書正本(訴願卷第1頁以下,及第4頁),正式記明本件訴願委員會由10名委員組成:「主任委員邱昌嶽、陳立夫、王珍玲、林三欽、顏愛靜、蔡震榮、龔昶仁、陳肇琦、洪素慧、陳吉誠」,可知本件作成決定之訴願委員會14名委員至多僅有「洪文玲、顏愛靜、曾漢洲、蔡震榮、陳吉誠、洪素慧。」6名委員出席,不足法定出席人數8人;如以訴願決定書正本所列組成觀之,本件作成決定之訴願委員會10名委員,僅有「顏愛靜、蔡震榮、陳吉誠、洪素慧」4名委員出席,出席人數亦不足法定出席人數6人。又相關審議紀錄中召集委員均載明「洪委員素慧」,且既未有指定代行之指定書,審議紀錄中洪委員之簽章亦未載明由洪委員代行主席職務召集及出席之旨趣,亦不能認係合法代行主席職務。
⒊職此,本件訴願決定之召集不合法,出席人數依正本由10名訴願委員作成決定,對照審議紀錄僅該10名委員中之4名委員有出席審議,顯不合法,應予撤銷並懇請於撤銷意旨為實質之指摘,命其依本院見解另行作成適法之決定。
⒋前述訴願決定不合法一事,確有卷內事證支撐,且非被告職權上得代上級機關內政部答辯之事項,有就此項爭議另行調查之必要,爰請求再開準備程序,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命內政部參加本件訴訟。
㈢原處分之基礎前提,即原告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秩事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決定,足見原處分前提事實之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裁處事件程序多有瑕疵,與憲法保障正當行政程序之原則未洽,因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移送、到場與詢問在被告內部單位作成,容與本件處分之不法性密切相關,是以一併指摘如陳:
⒈行政程序法第4條係「依法行政」之實質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行政行為,茍行政行為有違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我國各種程序應遵循之憲法上基本原則,於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程序,亦應有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384、491、585、588、636、653、654、663、704、708、709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可參。範圍自行政程序、立法院調查程序、及各種司法爭訟救濟程序,應堪信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我國各種限制人民基本權的程序所應遵循憲法上基本原則,於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程序,亦應有其適用。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上的重要原則,不僅程序須以法律定之(程序法定原則),內容更需實質正當,始符合憲法對於限制人民生命、財產、自由等之程序上要求。
⒉該程序強制受裁處人等到場,未依法先為通知,且機關業明瞭原告等即受處分人姓名及國內暫時居所,其非不能依但書定期命受處分人到場,顯然逾越比例原則,而非妥適: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3條第1項訂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當場逕命行為人到場時,仍應先行通知到場,而行為人不服通知,又不宜或客觀上不能以但書之限期命行為人到場以調查時,且有進一步待其陳述調查之必要時,基於比例原則之要求,始有第42條以強制力逕強制行為人到場之適法性。又所謂通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書面通知,應依法定之程式製作書面,並得依法律規定簡略記載,始符法律規定通知之旨趣。警察機關強制受處分人到場說明,既未依法踐行相關通知程序,亦未經受處分人當場為不服之表示,即施強制力逕命受處分人到場調查,其程序不僅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且此為情節輕微之案件,受處分人姓名及國內暫定居所,依現場狀況同時入國之夥伴前已遭移送之事實,及離國後通知其他未在場成員之事實,可知處分機關均已知悉,顯然處分機關不相當地限制受處分人行動自由,於法均有未合,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⒊處理辦法關於強制到場之處理原則、訊問地點等,業於第21條、第25條分別明定,強制到場係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不能逾越必要之程度,且應以於警察機關內為之為原則。惟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於行為地管轄之警察機關內或所屬轄區警察機關之有關內部單位內為訊問,行為人經強制力拘束後,自行為地臺北市境內移至遠達數十公里外之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150號即被告臺北收容所內,並於收容所內進行訊問。此不僅顯然使受處分人於調查前多經不必要之身體拘束,且亦未符合處理辦法明定應於警察機關內訊問之要求。是該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於法均有未合。
⒋該程序中受處分人即原告等,遭不當限制人身自由到場後,已為深夜,其中有原告已經長達120小時以上之絕食,身心狀況極其疲憊而不堪訊問,然處分機關竟枉顧受處分人此種身心狀況,未予適當之休息而於凌晨4、5時間受處分人疲憊不堪下即時訊問,致使其訊問徒具形式,未能予受處分人合法妥適申辯機會,其訊問顯非適法: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處理辦法第23、27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訊問之目的,除取得受處分人作為調查客體之陳述外,亦係賦予受調查人申辯之機會,具有雙重意義,是其適法性應自此雙重性均予檢討。又此所謂不正之方法,參酌與本條相類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包括疲勞訊問及違法逮捕、拘禁之狀態,均屬該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本案與另案臺北地院104年度提字第44號裁定認該案中李尚彥未有正當理由遭拘束後移送至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150號內政部保安警察大隊第一總隊三峽營區,乃違法逮捕、拘禁,而裁定釋放相類。顯見,裁罰機關既依法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場受調查及申辯之程序,其自應適法充分踐行,惟其不僅違法逮捕、拘禁受處分人到場,且於凌晨4、5點人體疲憊虛弱狀態中,甚且對絕食超過120小時之受處分人強制為之,顯有重大違反程序之瑕疵,亦未使受處分人能經此程序適法妥當申辯與陳述意見,此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有重大明顯之牴觸,於法顯有未合。
⒌綜上所述,本件前提之違反社會秩序裁處程序,顯然偏離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且多數瑕疵係發生於被告之內部單位即三峽外國人收容中心處,為被告職務上應知悉之事項,並經原告指摘、併相關法願之駁斥,而被告竟視如無睹,仍據為驅逐出國處分之原因事實,自亦有未洽,而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應予撤銷,如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亦顯為違法而應予確認。
⒍原處分經訴願中被告答辯,顯以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為原處分之前提基礎,該裁處本身既有瑕疵並經法院撤銷,原處分業失其附麗,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或確認。又其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瑕疵為被告內發生,為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為及時之處置,亦有可議,而並為違法之原因。
㈣本件驅逐出國處分及後續措施確屬違法:
⒈原處分經訴願中被告答辯,顯以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處為原處分之前提基礎,該裁處本身既有瑕疵並經法院撤銷,原處分業失其附麗,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或確認。
⒉其中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瑕疵為被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為及時之處置,亦有可議,而並為違法之原因。
⒊被告雖於本案訴訟答辯中附加原告等該次來台陳抗其他事實,惟其並未於訴願中提出,且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等規定,適用不同款次驅逐出國,係有不同之法律效果,顯然就適用驅逐出國及禁止入國之原因,於處分時必須特定,不容事後翻異、變更或補充,否則即屬另一處分。被告答辯稱: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為驅逐出國之原因云云,顯已變更處分之同一性,且所列有關事實均為社維法裁處所據及有關之調查事實,原已為原處分所憑之事實所及,難認得獨立另立為處分適法之理由,顯純係臨訟羅織置辯之詞,要難採憑。
⒋又被告辯稱外國人出入境係乃國家高權之行使云云,惟國家高權之行使國家高權之行使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仍需基於一定之規章、有關之程序,本於人性尊嚴之尊重與實現之國家組成目的及民主法治之普世原則為之,要非一人、一機關、一代表即可恣意妄為。
㈤被告對入出國管制之理解,與我國現行有效應遵行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之規定不相適合:
⒈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公政公約第13條、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5點、第9點、第10點規定意旨可知,驅逐出境具有適法與否之判斷,此係我國基於公約之義務,要難如被告所陳,當然為國家主權絕對之行使。是外國人如遭驅逐出境,依兩公約有救濟之權利,締約國之有權機關,於本件包括為救濟程序之法院,有義務依照善意原則行使其權力,以適用並解釋國內法,更須遵守公約所規定的諸如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之類的規定。
⒉再者,就涉及平等原則,並進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況下,原告如主張基於被告所適用之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有不受禁止入國處分之權利,是項主張於不歧視即平等原則之作用下,即受公約之保障而依施行法其有請求救濟之權利。被告之辯解顯然對於我國依法自願承諾適用兩公約,並負擔公約義務之現狀欠缺理解,要難憑採。
㈥不得不另起段落強調被告答辯對於上揭公政公約第13條有關所用「居留」文字之意涵,業經一般性意見所明白指出其射程「本條適用於旨在強制外國人離境的一切程序,不論他是出於國內法所規定的驅逐出境或其他罪名。」,不問何種原因,茍對境內外國人發生「強制外國人離境」之程序,依公政公約即容許為救濟,此亦與訴訟權救濟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旨趣相當,要無「居留」或「停留」之區別,被告依國內其他法律之名詞辨異,有違公約一般性意見,曲解公約本旨,要難採憑。此另對照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9點此部分段落中英文版:「如果對某一外國人的入境或居留的合法性發生爭議,那麼,就必須按照第13條的規定來作出有關涉及將他驅逐出境的此一爭議的任何決定。」、「However, if the legality of an alien's entry or stay isin dispute, any decision on this point leading tohis expulsion or deportation ought to be taken in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3.」,對照可知,中文版公約所用之入境或居留等,其英文係使用entry or stay,其中「entry」係表明該外國人穿越國境而進入本國之行為,「stay」係表明該一外國人(曾)位處於國境內之任何狀態(含我國出入境及移民法上,停留、居留、長期居留、定居等各種名詞辨異),被告身為出入境及移民主管機關,對此相關公約所用原始文字及法令不可能不知悉,竟仍曲解其意,意圖可議。
㈦原告等受禁止入國之限制而不能到場,甚至持本院核發開庭通知亦無從入境,本院亦不准許命被告許可原告等入國為訴訟行為,實則,不應以原告等有委任代理人之可能,即否定原告等之「在場權」,並將原告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轉化為「強制律師代理」之義務,認訴訟程序容有瑕疵,懇請展延期日,並許原告等到場陳述,親自悍衛自己之權利:
⒈基於公政公約第13條及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本案原告等應有與本國人相同之完整訴訟上權利:
⑴我國依兩公約施行法承諾信守之公政公約關於人權保障事項,具有內國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含法院,於行使職權時,消極面不得侵害其宣示之人權保障,更有義務積極促成其人權保障之完整實現: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3、4條規定,如參酌公約立法意旨及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公政公約關於人權保障事項,具有內國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含法院於行使職權時,不僅消極地應遵守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更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為各級政府機關包含法院在內,基於國家自願承諾對公約之信守,應負有之國家義務。
⑵外國人依公政公約第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關於入境後驅逐出境之決定,享有為求救濟而應有之全部訴訟權利:參照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並綜合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1、6、9、10點,本條之權利意旨係在確保任何經許可入境之外國人有「不受締約國『任意驅逐出國』」之權利,並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旨趣,肯定外國人亦有就此權利之侵害予以實質審判之權利,且基於境內管轄之不歧視原則,要求締約國應予平等之保護,並且於一般性意見明確特就該條之訴訟指稱:「該條規定了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判決得到有權機關或由該機關所指定的人員進行覆判,並為此目的而請人擔任代表。外國人必須能夠獲得有關尋求其反對驅逐出境的救濟的充分的便利,以期有效行使他的全部訴訟權利」。
⑶基於前揭公政公約一般性意見所揭示外國人基於不歧視原則,得享有我國對於訴訟權保障,意即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外國人如依公約得享有全部訴訟上權利者,基於不歧視之原則,應與本國人有同樣之法律上保障與地位。關於本國訴訟權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為我國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⑷前揭訴訟權保障之解釋,業經指明訴訟程序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受不利益處分或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有權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以為自身提出答辯或表示意見、影響程序之權利,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
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亦闡明訴訟程序應遵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如有違反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而得執為不服之理由:前開判決明揭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乃訴訟權之核心保障事項,並指出行政訴訟法上明定之要項有:受專業人員協助之權利、卷宗閱覽(接近並獲取辯論基礎資料)之權利、法院之闡明義務、當事人發問權及陳述意見、辯論權、言詞審理原則、證據判案原則、直接審理原則等,並宣示其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效果,即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3、4條、公政公約第13條及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並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就驅逐出國之合法性所為之救濟,享有訴訟權,並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享有到場及為準備訴訟所需、選任律師協助等權利,基於公約之國家義務,應為受訴法院所尊重,受訴法院並有促成其權利行使之義務,要無疑問,自亦不能以原告等得選任律師到場而逕行剝奪原告等「本人到場之可能性」,更有進者,將使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揭示之權利「義務化」,實質上課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嚴重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精神。
⒉基於本人訴訟主義及原告等程序主體性之被剝奪,並致其訴訟上權利低於本國人,違反不歧視原則,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3號揭示,其中所謂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其所稱律師及適當人員,其實之內涵並非在以訴訟代理制度取代當事人個人,而使當事人成為程序之客體,其目的係在透過專業人員之協助,強化當事人應訴之能力,而得與專業之行政機關對抗,以實現武器平等之原則,從而為貫徹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一環,為當事人程序上特予保障之「權利」。
⑵然觀行政訴訟法明定當事人第49條第1項本文之選任代理人之權、第51條第3項代理訴訟之限制權及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2條更正權,堪信我國行政訴訟雖然嚴格限制代理人資格,其實目的在強化當事人訴訟之能力,並非在取代當事人。於我國事實審仍採本人訴訟主義,且當事人本人方為程序之主體,對於是否選任代理人、對代理權是否加限制、均為其程序上之權利,並且更可即時更正或撤銷代理人之主張,更顯示其優先於代理人之地位。不能因為選任代理人之可能性存在,而認當事人強制賦予僅得委任代理人到庭,而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化」,實質上附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有甚者,當事人原仍可到庭行使上開隨時解任代理人、限制代理權乃至更正代理人主張,是否到庭或全權信賴代理人之訴訟行為等權利,均無法加以實現,亦同樣構成權利之限制。
⑶實務上固咸認當事人本人因通常事變而不能到場,因選任代理人之可能而不構成遲誤之正當事由。惟細譯相關判例意旨,均係針對本國人,而因交通、健康等障礙因素,是均以有可歸因當事人之原因所致。然本件原告等係因違法之原處分驅逐出國作為禁止入國之前題,並因此被告不會准予入國,此種無法入國而不能行使相關權利之原因,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迫使非基於原告等之同意,限制原告等作為訴訟當事人本人權利之行使,乃至剝奪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實質上強制律師代理,使原告等實質上之地位較本國人為低,並構成原告等一再強調、依公政公約第13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9點宣示之不歧視原則。
⑷職此之故,基於我國行政訴訟事實審本人訴訟主義之旨趣,如不予定暫時狀態,將實質上令原告等落於強制律師代理,且非依其自願剝奪與代理權相關之選任權、限制權與即時更正權,更剝奪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淪為程序之客體,致使原告等訴訟上權能顯低於我國國民,而違反公政公約之條約義務,侵害其訴訟權。
⒊基於現行被告作業規定,對於行政訴訟未如刑事訴訟,特設仍得准予入國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侵害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應准原告等得持法院之通知入國:
⑴行政程序法第3條固明定外國人出、入境無本法程序規定之適用,惟此屬總則對一切行政行為之實體規範,自仍應注意適用。
⑵參酌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14條規定及增訂理由,再細譯憲政法治運作之現實,司法權的健全運作,往往需要行政機關積極協力促成。故對於司法權依法所提出之命令或其他意思表示,如本案之傳喚,行政權自有尊重並積極配合履行,促成其實現之憲法上義務。再者,憲政主義下權力分立原則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即在透過政府各部門之間的權力平衡與節制,促使各權力共同協力達成保護人權的結果。國境管制機關如以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甚或濫用),而導致司法權的審判功能無法充分發揮或受到限制,就涉及的本案訴訟及傳喚而言,自然就無從解決原告等應受何等程度法律(正當程序)保護的根本爭議,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⑶法院既為司法權之具體化機關,如認當事人需到庭而予傳喚,其「傳喚」之決定,不應有法院類型之差異,也並非僅刑事法院有「完善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之需求,凡民事、行政訴訟程序需外國人到場,或認有到場必要,此司法權之決定係平行於行政權之判斷,行政權自應尊重司法權認為有到庭必要之判斷,予以協力並促成其實現。該行政命令既有侵害權力分立之瑕疵,且不當區分刑事法院及其他法院,有違平等原則,且機關持續據為行為之依據,法院自非不能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警示行政機關其憲法上義務之誠信履行。
⑷本件同案同次入國之其他工會成員,業經刑事法院函請被告准許入國,並確有核發簽證許入本國開庭,何以本件不得循例而就,亦難令原告等甘服。
⒋基於法院應保障實質辯論與武器平等之原則,及現行被告於本案訴訟上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不誠信行為,更認非令當事人入國,無從確保兩造武器地位之平等,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明揭基於言詞審理及對辯程序之原則,要求法院所行之辯論,必需在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有效之攻防,因此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需向兩造公開,否則即無足保障辯論之實質;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係導而出之武器平等原則,法院應注意使兩造處於資訊平等之地位,行政機關亦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
⑵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意旨,縱被告僅單純當事人,亦有一定之文書提出義務,包含所用之證據,遑論被告為本即有提出文書義務之行政機關。
⑶惟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中,被告答辯狀具體引用大量書證,然經原告等與送達代收人再次確認,送達代收人所收受答辯狀繕本,並未依法律規定添具書證送達予送達代收人。且被告明知其不會准許原告等入國,從而原告等亦無法親自確認書狀之一致性,亦無法於期日前親自向法院閱卷比對頁數是否一致等。被告顯然對原告等隱匿相關證物,而有訴訟上不誠信之行為。況原告等已不會被被告准許入國,程序上復未有代理人,當事人接近並利用為訴訟基礎之證據資料,顯然產生現實上之困難與阻礙。
㈧有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國家賠償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關於被告所為驅逐處分、暫予收容乃違法處分各節,顯見被告之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確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乃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權利遭到嚴重侵害,因此原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遭受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主張行使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萬元為宜。
㈨聲請調查證據:
⒈聲請函調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第27號、第69號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過院參辦。待證事實為被告所提出之事由,均於相關秩事裁定中斟酌,秩事法院並認定被告指摘原告等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不可接受之範疇,被告據以驅逐原告等出國,並為禁止入國之措施,於法均屬無據。
⒉聲請函調本件原處分卷宗、訴願決定卷宗,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歷次對本件原告等禁止入國審查會會議紀錄並會議關係文書及附件,均一併調取,過院參辦。以茲識別本件據以驅逐原告等出國之原因事實為何,及處分時適用之法律依據主張為何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合法與否,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審理範圍。為此,原告等謂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其決議組織顯不合法,應予撤銷,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命內政部參加本件訴訟云云,與本案訴訟無涉,並無必要。
㈡原處分業於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則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請求回復為非受禁止入國限制之身分,欠缺撤銷訴訟實益:
⒈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13號參照)。易言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事人則應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2048號判決參照)。
⒉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⒊退步言,原告等係因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8款規定)而遭禁止入進我國,原處分與原告等遭事後禁止入國無涉,並非原告等遭禁止入國之構成要件,亦即原處分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
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列於該法第4章外國人入出國規定以下,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
⒈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被告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屬國家主權行使(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8號參照),又是否准許外國人出入境,事涉國家主權行使,為國家統治權之表徵,故主管機關是否准許外國人出入境,自較一般之行政行為享有更高之裁量自由,其相關之行政程序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外國人入國應經我國特許,並非權利(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且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9條)。
⒉原告等自104年5月25日以免簽證方式,於填妥入國登記表後經許可入境我國,詎料竟在臺陸續從事下列與入國登記表旅行目的不符之活動,嚴重破壞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⑴104年5月26日原告等(部分著喪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51號永豐餘公司總部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而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擠衝突;⑵104年5月26日復於臺北市仁愛路2段92號至94號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何壽川住處後門(下稱仁愛路陳抗地點)搭設帳棚、設立靈堂並焚香祭拜,危害我國公共秩序,以及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並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擠衝突;⑶104年5月26日起持續於仁愛路陳抗地點周圍搭設靈堂、簡易帳棚及懸掛抗議標語,進行焚香祭拜、靜坐抗議、呼喊口號及遞發抗議傳單等行為,並夜宿於該址;⑷104年5月29日結合勞工團體於仁愛路陳抗地點高舉抗議布條、標語並呼喊口號,從事陳情抗議活動;⑸104年6月1日於仁愛路陳抗地點圍牆張貼抗議布條;⑹104年6月3日於仁愛路陳抗地點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並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擠衝突;⑺104年6月3日復於凱達格蘭大道從事陳情抗議活動並與現場警方發生嚴重推擠及肢體衝突,遭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
⒊104年6月10日該分局以原告等違反妨害安寧秩序為由,將原告等連同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移送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處置。經查:
⑴原告李美玉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我們是為了見何壽川董事長才搭設帳棚靈堂。問:當26日本分局張分局長於現場進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後,群眾撤除帳篷,惟你及鄭圭田等人仍於該處門前後門擺設靈位,搭設棚架於巷道並靜坐至今(9)日,是否正確?答:我們來臺就是要見到何壽川,沒見到我們也不會走。
⑵原告尹孝善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我們被解雇,我們的同志裴宰炯他自殺死亡,需要合理解釋因此來臺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⑶原告金書演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韓國的同事裴宰炯他自殺死亡,韓國的社長告訴我們他沒有決定權,所以請我們來臺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⑷原告鄭圭田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有人上吊自殺,但是公司沒有人出面解釋,因為裴宰炯的妻子李美羅有一起來臺所以架設靈堂來追悼。
⑸原告李相穆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在韓國裴宰炯他自殺身亡,然後在韓國的老闆逃走,所以希望來臺能見到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⑹原告李美羅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我們是為了見何壽川董事長才搭設帳棚靈堂。
⑺原告魏炅福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當當26日本分局張分局長於現場進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後,群眾撤除帳篷,惟你及鄭圭田等人仍於該處門前後門擺設靈位,搭設棚架於巷道並靜坐至今(9)日,是否正確?答:…我們的確於門前擺設靈位…所以搭設棚架靈堂於巷道側靜坐至今(9)日。
⑻原告姜晶珠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HYDIS員工裴宰炯他自殺身亡,而陪同工廠員工來臺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⒋專勤隊受理本案作成原處分前曾依法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詎料原告等除拒絕表示意見外,亦拒絕於處分書上簽名,惟專勤隊仍當場請通譯以原告等理解之韓國語文製成書面通知,正本留置原告等處,影本專勤隊存查,並於處分書主文及事實理由載明: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等以入國後發現有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強制驅逐出國,於法並無違誤。
⒌專勤隊於受理原告等案件期間,均有充分給予渠等飲用水、食物、休息時間及就診機會。此外,除有委請韓國籍通譯姜仁國全程在場協助翻譯外,專勤隊亦同意原告等有通曉韓文之國人2名、自稱為原告等委任律師數名及駐臺北韓國代表部領事及人員等人陪同在場,並就上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等予以法律諮詢及協調,再再均已顧及原告等權益之保障,而無任何侵害之處。
㈣原處分非以第一分局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為唯一判斷依據,此觀諸禁止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第7款及第8款之立法例自明:
⒈原處分係被告依原告等來臺期間所從事上開行為之相關事證,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之裁量。縱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第一分局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原處分自不因而失所附麗。原告等遭裁員在其國內苦苦抗爭未果,迫不得已遠赴我國向跨國企業之雇主陳抗,惟仍不得以此逕自違反我國強制禁止規定,視我國法律為無物。
⒉況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非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是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不因第一分局所為原告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遭撤銷而受有任何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㈤原處分無違兩公約:
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亦有相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之規定。原告等自104年5月25日以免簽證方式來臺「停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7款規定),並非「居留」(同法條第8款規定),經專勤隊蒐證並審酌相關卷證後,認定原告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而驅逐出國,並104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依法並無違誤。
⒉退萬步言,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8條規定,顯見如與國內法不符,兩公約非當然可直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533號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參照)。且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檢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尚無不符兩公約之規定。
㈥關於原告等請求賠償部分:原告等為韓國籍僑民,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意旨,本國人是否在韓國得享受同等權利不得而知,原告等應舉證說明之。且專勤隊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上述,該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亦應失所附麗。又原告等空言渠等人身自由、行動自由等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惟未舉證證明權利如何受有損害,被告不予茍同,故原告等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㈦本件訴訟歷經多次準備及辯論程序,法院於開庭時均闡明得委請律師到庭並載明筆錄,惟除未見原告等委任律師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及主張,詎料原告等遲至言詞辯論前一日(105年7月27日)下午始以傳真方式遞交書狀並聲請調查證據,延滯本案訴訟之意圖甚明(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76條第1項):
⒈關於聲請函調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第27號、第69號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與本案訴訟無涉,無調取必要。
⒉關於其餘調查證據部份,原告等8人未適時提出,除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外,亦無調取必要等語。
六、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6個月。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6個月。……」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第2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第29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第36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一、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四、違反第29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第4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用本法第36條第2項第4款規定。」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應提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依其決議辦理:…(八)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禁止入國2年至5年;情節嚴重,得禁止入國至10年。」。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按原告各項聲明,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之先位聲明:
㈠按「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之情形,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上訴人之目的,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0號、第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係被告查認原告等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情形,乃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各以前開處分書(即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強制驅逐出國,皆已執行完畢,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等既已被強制驅逐出國,不得入境,依其情事核屬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參諸前揭判旨,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而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替代之(詳如後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依前判旨及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撤銷之訴,既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復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其決議組織顯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其所提撤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併予敘明。又原告所提撤銷之訴既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命內政部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備位聲明:
㈠本件原告亦主張被告所認原告等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情形,應有違誤,被告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各以前開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強制驅逐出國,並已執行完畢,於法有違。據此,原告提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回復原告等為非受禁止入國限制之身分,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可知,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應以被告原處分是否違法,作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渠等並未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禁止入國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強制驅逐出國,於法有違云云。按外國人入國應經我國特許,並非權利(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參照),且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參照)。經查:
⒈原告等自104年5月25日以免簽證方式,於填妥入國登記表後經許可入境我國,惟在國內陸續從事下列與入國登記表旅行目的(被證3卷,外放)不符之活動,情形如下:
⑴104年5月26日原告等(部分著喪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51號永豐餘公司總部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而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擠衝突(被證2卷,外放,鄭圭田JUNG,Gyujun-第9頁-編號1、編號2;李美羅LEE,Mira-第18頁-編號1、2;李相穆LE E,Sangmok -第12頁-編號1、2;魏炅福WI,Kyung bok-第15頁-編號1、2;金書演KIM,Seoyeon-第24頁-編號1、2;李美玉LEE,Mi-ok-第21頁-編號1、2;尹孝善YOO N,Hyoseon -第27頁-編號1、2;姜晶珠KANG,Jung ju-第29頁-編號1、2)。
⑵104年5月26日復於臺北市仁愛路2段92號至94號永豐餘公司董事長何壽川住處後門(下稱仁愛路陳抗地點)搭設帳棚、設立靈堂並焚香祭拜,以及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並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擠衝突。(被證2卷,鄭圭田JUNG,Gyujun-第10頁-編號3至6;李美羅LEE ,Mira -第19頁-編號3、4;李相穆LEE,Sangmok -第13頁-編號3、4;魏炅福WI,Kyungbok -第16頁-編號3至5;金書演KIM,Seoyeon -第25頁-編號3至5;李美玉LEE ,Mi-ok -第22頁-編號3、4;尹孝善YOON,Hyoseon -第28頁-編號3、4;姜晶珠KANG,Jungju -第30頁-編號3至5)
⑶104年5月26日起持續於仁愛路陳抗地點周圍搭設靈堂、簡易帳棚及懸掛抗議標語,進行焚香祭拜、靜坐抗議、呼喊口號及遞發抗議傳單等行為,並夜宿於該址。(被證2卷,鄭圭田JUNG,Gyujun-第11頁-編號7、9、10;李美羅LEE,Mira -第19頁-編號5;李相穆LEE,Sangmok-第13頁-編號5、第14頁-編號7;魏炅福WI,Kyungbok -第17頁-編號5;李美玉LEE,Mi-ok -第22頁-編號5;尹孝善YOON,Hyoseon -第28頁-編號6;姜晶珠KANG,Jungju -第30頁-編號6、9)
⑷104年5月29日結合勞工團體於仁愛路陳抗地點高舉抗議布條、標語並呼喊口號,從事陳情抗議活動。(被證2卷,鄭圭田JUNG,Gyujun-第11頁-編號8;李美羅LEE,Mira -第19頁-編號6;李相穆LEE,Sangmok -第13頁-編號6;魏炅福WI,Kyungbok-第16頁-編號6;金書演KIM,Seo yeon-第25頁-編號6;李美玉LEE,Mi-ok-第22頁-編號6;尹孝善YOON,Hyoseon -第28頁-編號5)
⑸104年6月3日於仁愛路陳抗地點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並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擠衝突。(被證2卷,李美羅LEE,Mira -第20頁-編號8;金書演KIM,Seoyeon -第26頁-編號7;李美玉LEE,Mi-ok -第23頁-編號7;姜晶珠KANG,Jungju -第31頁-編號8)
⑹104年6月3日復於凱達格蘭大道從事陳情抗議活動並與現場警方發生嚴重推擠及肢體衝突,遭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被證2卷,李美羅LEE,Mira -第20頁-編號7;金書演KIM,Seoyeon-第26頁-編號8;姜晶珠KAN G,Jungju-第31頁-編號7)
⑺104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以原告等違反妨害安寧秩序為由,將原告等連同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移送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處置。
⒉104年6月10日該分局以原告等違反妨害安寧秩序為由,將原告等連同以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移送專勤隊處置。該分局之調查筆錄略以:
⑴原告李美玉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外放,第61頁-第6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我們是為了見何壽川董事長才搭設帳棚靈堂。問:當26日本分局張分局長於現場進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後,群眾撤除帳篷,惟你及鄭圭田等人仍於該處門前後門擺設靈位,搭設棚架於巷道並靜坐至今(9)日,是否正確?答:我們來臺就是要見到何壽川,沒見到我們也不會走。
⑵原告尹孝善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71頁-第6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我們被解雇,我們的同志裴宰炯他自殺死亡,需要合理解釋因此來臺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⑶原告金書演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51頁-第5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韓國的同事裴宰炯他自殺死亡,韓國的社長告訴我們他沒有決定權,所以請我們來臺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⑷原告鄭圭田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8頁-第8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有人上吊自殺,但是公司沒有人出面解釋,因為裴宰炯的妻子李美羅有一起來臺所以架設靈堂來追悼……。
⑸原告李相穆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29頁-第4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在韓國裴宰炯他自殺身亡,然後在韓國的老闆逃走,所以希望來臺能見到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⑹原告李美羅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19頁-第6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我們是為了見何壽川董事長才搭設帳棚靈堂。
⑺原告魏炅福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40頁-第14行以下):問:你於104年6月3日將靈堂移至同址成餘大樓前門樓下,佔據大樓公共空間,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在成餘大樓後方出入口架設靈堂遭警方強制拆遷導致有人受傷……。
⑻原告姜晶珠104年6月10日調查筆錄(被證1卷,第82頁-第5行以下):問:你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與群眾抵達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後(成餘大樓),於該址後方出入口搭設裴宰炯之靈堂,並架設帳棚、張貼布條、舉行祭拜及追悼儀式目的為何?答:因為HYDIS員工裴宰炯他自殺身亡,而陪同工廠員工來臺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
⒊原告等雖稱本件原處分係以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之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為據,第一分局對原告等之處分書,業經法院裁定撤銷,本件原處分即失所附麗,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前開臺北地院裁定係就第一分局對原告等於104年5月26日12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94號(成餘大樓)他人房屋後方出入口搭設靈堂、於他人圍牆張貼白布條,並於同年6月3日將靈堂移至同址成餘大樓前門周邊,佔據大樓公共空間,持續於他人圍牆張貼白布條至今,因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000元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經核認有違誤,予以撤銷(本院卷第94-99頁);而本件被告查認之相關事實,依前所述,並不以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所涉情事為限,尚及於104年5月26日原告等(部分著喪服)於臺北市重慶南路51號永豐餘公司總部從事陳情抗議活動,經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而當場與維持秩序之警方人員發生推擠衝突;104年5月26日起持續於仁愛路陳抗地點周圍搭設靈堂、簡易帳棚及懸掛抗議標語,進行焚香祭拜、靜坐抗議、呼喊口號及遞發抗議傳單等行為,並夜宿於該址;104年5月29日結合勞工團體於仁愛路陳抗地點高舉抗議布條、標語並呼喊口號,從事陳情抗議活動;104年6月3日於凱達格蘭大道從事陳情抗議活動並與現場警方發生嚴重推擠及肢體衝突,遭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警告等事實,核均屬與原告等入國登記表旅行目的不符之活動,被告調查原告等前開入境後之行為活動等情,因認原告等所為,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等情事,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原告等所稱上情,並非屬實。從而,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等以入國後發現有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強制驅逐出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云云。查被告所屬專勤隊受理本案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等拒絕表示意見,亦拒絕於處分書上簽名,惟該隊乃當場請通譯以原告等理解之韓國語文製成書面通知,正本留置原告等處,影本該隊存查(參見被證1)。且被告所屬專勤隊受理本案期間,均有充分給予原告等飲用水、食物、休息時間及就診機會,已據被告陳述其情;又調查期間,除委請韓國籍通譯姜仁國全程在場協助翻譯外,該隊亦同意原告等有通曉韓文之國人2名、自稱為原告等委任律師數名及駐臺北韓國代表部領事及人員等人陪同在場,並就上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等予以法律諮詢及協調(參見被證1調查紀錄)等情,亦據被告陳述綦詳,經核並無未保障原告等權益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後,將原告等強制驅逐出國,則屬依原處分之效力所為行政執行之程序,應予敘明。此外,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對於入出國之管制有違反兩公約(公政公約及經社公約)規定之情事云云。查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而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則屬類似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等自104年5月25日以免簽證方式來臺「停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7款規定),並非「居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8款規定),經被告調查並審酌相關卷證(被證2卷)後,認定原告等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等情事,而驅逐出國,依法並無違誤;且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經查並無未保障原告等權益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本件被告對於入出國之管制有違反兩公約規定之情事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有據。綜上,原告等主張其並未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禁止入國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其強制驅逐出國,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對原告等入國後發現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之情形,乃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作成原處分予以強制驅逐出國,依前所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提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回復原告等為非受禁止入國限制之身分,以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十、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入國情形,遂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強制驅逐出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⒈先位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⒉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回復原告等為非受禁止入國限制之身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函調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第27號、第69號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及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卷宗外,另聲請調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歷次對本件原告等禁止入國審查會會議紀錄並會議關係文書及附件等,如原告主張㈨所示,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