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字第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51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辜○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強賣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4年4月24日14時20分許。⑵地點: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峨嵋街口。⑶行為:強賣絨毛捲尺鑰匙圈、鑰匙圈予陳鼎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陳鼎森之證言。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有絨毛捲尺鑰匙圈1個、鑰匙圈2個扣案可證。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受天樂創意行銷工作室(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僱用,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峨嵋街口推銷絨毛捲尺鑰匙圈1個及鑰匙圈2個。被移送人在路上叫住被害人,說「跟我說加油」,隨即將上開物品塞到被害人手上,說上開物品為自己設計,希望能支持一下,並跟隨被害人繼續強迫推銷,被害人因不堪其擾而給付1,000元給被移送人,經被移送人找回500元,是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而強賣上開物品之情事。本件被移送人強賣絨毛捲尺鑰匙圈1個及鑰匙圈2個之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顯有妨害,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四、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五、至扣案之絨毛捲尺鑰匙圈1個、鑰匙圈2個,依被移送人所述乃其服務於天樂創意行銷工作室而取得之商品,難認確屬被移送人所有,核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