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受處分人 阮氏嬌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 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 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4年5月8日0時20分許,執行臨檢勤務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美容養生館」,在1樓3號包廂內查獲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與男客林佑祥從事半套性交易(撫摸生殖器 直至射精),因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認識男客林佑祥,且當日異議人僅單純為男客進行指油壓按摩,並無警方稱所謂半套式性交易之情事,況當時警方臨檢時,男客正在沐浴而非處分書上所載「要進入」包廂內的淋浴間盥洗。按摩結束後,按摩師會先離開,讓客人休息,待客人休息完畢開始沐浴,按摩師方會進入房間收拾相關物品,通常進行按摩後男客人大部分皆會有生理反應,空檔期間客人是否難耐而自行自慰至射精,異議人根本不得而知,且異議人當時正在收拾房間,以不織布紙床巾將所有物品直接包起來拿在手上,該黑色紙內褲亦在其中,異議人不會特別注意該紙內褲上面是否沾有東西,警員卻直接扣押該不織布紙床巾及其內物品,僅口頭告知異議人該黑色內褲上沾有精液,惟該黑色內褲是否沾有男客之精液,實有可疑,該處分書無論程序或實質上顯具有重大瑕疵,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查證人即男客林佑祥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於104年5月7 日22時35分許,進入店內消費。我今天消費內容是油壓按摩90分鐘新台幣1,100元整,我進入店內時,便由店內櫃檯負 責接洽,並帶我進入1樓的3號包廂內,請我先行換穿店內所提供的黑色紙內褲,之後便由女按摩師甲○○(即異議人)進入包廂內為我服務,一開始是按摩背部,按摩到一半時,她便詢問我是否要『500保養』、『500半套』,我一開始沒有答應她,但是我有詢問她是代表什麼意思,她回答『500 半套』就是幫我打出來(意指打手槍直至射精為止),我要給她新台幣500元整,之後她一直刻意按壓我的生殖器官及 周邊,於是我便答應她讓她幫我打手槍,她便將我身上穿的黑色紙內褲拉至膝蓋下方,用手沾滿潤滑液,以手持續搓揉我的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我射精完之後,她便將我身上穿的黑色紙內褲完全脫掉,並用這件紙內褲幫我擦拭身上所射出的精液,我才剛下美容床進入淋浴間時,警方便進入包廂了」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1 件在卷可稽。經核證人林佑祥就其進入儷金美容養生館後如何與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及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具體詳細,復參以林佑祥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糾紛仇恨之情,業據林佑祥及異議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衡情林佑祥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 ,依法均應處罰,林佑祥亦因此受裁處罰鍰3,000元,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1件在卷為憑,足徵林佑祥應無虛偽陳述致自陷同受裁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異議人 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