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泰尚皇養生館」之10號包廂內與男子林國彬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即俗稱「打手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 年1 月30日在泰尚皇養生館10號包廂,為男客人做背部油壓服務,並未與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辯稱未與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林國彬於警詢時已證稱:伊於 104 年1 月29日23時許路過臺北市○○路0 段000 號,見「泰尚皇養生會館」外表裝潢很漂亮,所以就進入消費。當時是做油壓服務,消費方式是90分鐘收費1,200 元,由異議人甲○○之按摩女為伊服務;剛開始異議人以油推方式幫伊摩身體,然後就故意一直按壓碰觸伊的鼠蹊部,並且碰觸伊的生殖器官,伊就起了生理反應。該按摩女並且直接向伊詢問:「要不要幫你打出來(半套即以手撫弄生殖器直至射精)?只要一千元」。伊有詢問異議人做愛多少錢?異議人說 2,000 元,但伊覺得不安全,所以選擇做半套。然後異議人就開始用手撫弄伊的生殖器,伊尚未射精即為警開門當場查獲等語明確,經核證人林國彬就其進入該泰尚皇養生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證述甚詳,復參以異議人與林國彬於警詢時均陳明不認識彼此,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林國彬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林國彬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80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