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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桂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桂雲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富星足體館養生館」之306 號包廂內與男客(年籍姓名不詳)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即俗稱「手淫」之服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4 年12月18日在「富星足體館養生館」306 號包廂,並未與男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於警詢時更未如處分書所載有何坦承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於警方臨檢時異議人正在吃飯、休息而未有按摩服務,並未從事性交易。又警方搜索時所扣得異議人之保險套,乃位於4 樓,屬異議人休息之處所而非位於按摩包廂內,該扣得之保險套乃異議人私人所用,而非用以從事性交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 條第2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辯稱未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已證稱:「伊於104 年12 月18日約下午12時許於306包廂內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伊不知道當時那位客人的姓名」。「警方於4 樓異議人房間所查扣保險套5個為伊工作上使用」。「警方查扣500元為伊半套性交易費用」。「伊以手撫摸抽動客人陰莖客人的陰莖直至射精為止為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職務報告及執行搜索之蒐證光碟,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警員於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001661號搜索票於執行搜索時,於4樓異議人上鎖之房間內,查扣保險套5枚(以衛生棉包覆裝於藥袋內,並藏於間接照明處),與案外人周英才及王茂鳳(皆坦承有性交易服務且依法送辦)所查扣之保險套皆為同一廠牌。且異議人就如何達成性交易、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坦承不諱,證述甚詳,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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