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24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馬維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5 年2 月3 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維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電擊棒壹支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月29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擊棒照片。
三、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被移送人雖稱電擊棒為福到彩券行所有,原本放置該店內櫃臺,不清楚為何人所購置云云,惟其既無法具體陳明購置電擊棒者為何人,復供承其為福到彩券行店長並持扣案電擊棒自我防衛使用等語,衡情,倘非其所有,殊無任意持用之權利,堪認扣案電擊棒應係被移送人所有。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