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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馬維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馬維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5 年2 月3 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維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月29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擊棒照片。 三、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被移送人雖稱電擊棒為福到彩券行所有,原本放置該店內櫃臺,不清楚為何人所購置云云,惟其既無法具體陳明購置電擊棒者為何人,復供承其為福到彩券行店長並持扣案電擊棒自我防衛使用等語,衡情,倘非其所有,殊無任意持用之權利,堪認扣案電擊棒應係被移送人所有。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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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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