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字第2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馬維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5 年2 月3 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維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電擊棒壹支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月29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擊棒照片。

三、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被移送人雖稱電擊棒為福到彩券行所有,原本放置該店內櫃臺,不清楚為何人所購置云云,惟其既無法具體陳明購置電擊棒者為何人,復供承其為福到彩券行店長並持扣案電擊棒自我防衛使用等語,衡情,倘非其所有,殊無任意持用之權利,堪認扣案電擊棒應係被移送人所有。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