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美霜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05327623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20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大和風養生館」之第12號包廂內與男客王景維,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 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規定,處罰鍰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受雇於上開養生館之按摩師,男客王景維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14時許進入上開店內消費 ,要求油壓按摩服務,故店內人員即安排異議人在前揭包廂為王景維提供2小時、費用1,200元之按摩服務。警方持票搜索異議人身上及皮包,其內亦僅有1,200元。若如處分書上 所言於從事性交易一次代價為2,200元,則為何警方僅查獲 1,200元,是警方查扣之1,200元,顯非性交易所得。再王景維警詢時,自稱交給異議人3,000元,異議人再找還800元,則異議人皮包內亦至少應有3,000元之大鈔,然警方僅查獲 1,200元,則原處分書上之事實記載與現存證據不合,顯有 矛盾。又原處分機關員警於現場並未查獲保險套、KY潤滑液,亦無擦拭分泌液而使用過之衛生紙。又警方進房搜索時,異議人身著整齊,王景維僅著內褲平躺於按摩床上(因油壓須令男客僅著內褲),而無衣褲不整或過度暴露之處,是由現場男女衣著,亦無法明確認定異議人有從事性交易。因王景維接受按摩時已有酒醉,故異議人恐之後未能順利收錢,乃提前先收取1,200元之按摩費。再警方搜索時未出示搜索 票,程序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固矢口否認未與男客王景維有 何從事全套性交易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男客王景維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於今(22)下午14時許到該店消費。我進去時直接跟小姐說要做按摩,小姐就跟我說1小時1,200元新台幣,經我同意他就帶我到2樓12號包廂幫我按摩,按摩約 30分鐘左右後,小姐就開始撫摸我生殖器,然後叫我轉正面,她問我說如要特別服務要再加1,000元新台幣,我同意後 ,我就跟她做。特別服務是指小姐幫我做全套性服務。她先幫我脫光我身上衣服並幫我帶上保險套,然後我用我的陰莖插入小姐的生殖器直至我射精為止。小姐用毛巾擦拭精液。我消費完就把錢交服務小姐,我拿新台幣3,000元給服務小 姐,小姐現場再找我800元,所以我消費金額是新台幣2,200元等語。經核證人就其進入「大和風養生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證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認識彼此,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且證人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1,500元,故證人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復有臨檢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雖辯稱警方僅自其身上查獲1,200元,與 證人所言有給異議人3,000元,再由異議人找還證人800元,性交易所得金額為2,200元不符云云。然查,警方該次執行 搜索之範圍含萬華區康定路240之1號1樓(大都會養生館) 、康定路232號2樓(大和風養生館)及康定路234號1樓(大和風養生館)等處,而警方於執行搜索時發現大和風與大都會養生館包廂內設有多層木製收納空間,於康定路240號1樓及康定路240之1號1樓大都會養生館之櫃台後方有警示鈴, 按下該警示鈴時所有包廂都會亮燈,以用來通報現場人員有警方於現場執行臨檢等勤務。而當天警方進入養生館時搜索時,包廂內之警示燈已明亮,顯然櫃台通報包廂人員有警方臨檢,且警方欲至康定路232號2樓(大和風養生館)執行搜索時,須先行經康定路234號1樓走廊,再爬一旋轉梯才能到達2樓,此段路程需耗費幾分鐘時間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員警至現場搜索時,大和風養生館之櫃台已按下警示鈴通報各包廂,且員警欲至大和風養生館2樓搜索時,尚須 先行經康定路234號1樓走廊再爬一旋轉梯才能到達2樓,此 段路程需耗費數分鐘,現場人員自有可能利用此一期間藏匿相關物品或湮滅證據,是尚難僅以員警並未於異議人身上查扣到3,000元,即遽認證人所述為不可採。再參以異議人對 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所為之 本件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762301處分,業於同日具狀表 示「對該處分處罰鍰新台幣1,500元、沒入新台幣1,200元乙案,本人決無異議,並捨棄聲明異議權」,此有其本人於 105年10月23日所親簽之捨棄聲明異議書附卷可稽,堪認異 議人當時顯然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並不爭 執,是異議人嗣後卻提出本異議,否認其有為性交易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又警方係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1498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出示上開搜索票予受執行人即在場人邱美華,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232號2樓、240號1樓及240之1號1樓之處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及搜索筆錄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警方搜索時未出示搜索票,程序有瑕疵云云,並不可採。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