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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筱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筱閒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棋美容坊與男客鄭凱駿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小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男客鄭凱駿要求受處分人提供半套性交易服時,當場被受處分人拒絕並告知沒有提供這樣的服務,原處分機關僅以鄭凱駿之片面說詞即推定受處分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受處分人難以甘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鄭凱駿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鄭凱駿於105年2月25日警詢時證稱:金棋美容坊的服務項目有油壓及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第一個階段油壓費用1,100元,第二個階段半套性交易費用500元,伊上星期進該店消費另一按摩師幫伊按摩,有提出可為伊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所以伊才知道這家店有在性交易服務,105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伊進入該店從事全身油壓按摩,黃筱閒為伊背面按摩之後按摩正面,她突然問伊「要不要出來」,但要另外加500元,伊回答說好,她便把伊身上穿的黑色紙內褲脫掉,以手搓揉伊的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她幫伊打手槍的時候,有跟伊說可以摸她,伊有摸她的陰部,她也沒有任何阻擋或抗拒,伊射精後她請伊進盥洗室沖洗,而她先行離開包廂,但約30秒後,伊還沒有從美容床起身時,警察就衝進包廂,伊當時全身都沒有穿,就把精液都擦在按摩用的大毛巾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證人鄭凱駿就其進入該金棋美容坊後如何與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鄭凱駿於警詢時均陳明無仇恨或糾紛,衡情鄭凱駿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鄭凱駿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復有店外及查獲時房間內之採證照片8張,及沾有男客精液之大毛巾、男客所穿之黑色紙內褲扣案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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