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25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孫國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4201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國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錢櫃KTV 大廳櫃檯前時,徒手毆打被害人MOELLER FREDRICK MARCUS ,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致被害人右臉受傷,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稱其係因被害人先挑釁才反擊云云,惟此為被害人所明確否認;縱認屬實,所謂正當防衛亦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並無任何出手攻擊被移送人之行為,因此姑不論被移送人所稱之「挑釁」行為有無到達不法侵害被移送人之程度,縱有,在被移送人毆打對方之時,該侵害亦已結束,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前揭抗辯即無從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從而,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