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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12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石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1844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 101大樓安全部門專員李敬業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2時30分,見被移送人在該大樓前廣場放置標語路障及不當旗幟,對於德國舊馬克貨幣補償事宜進行抗議,已造成往來行人、遊客之用路不便,並對德國在臺協會與臺北101 大樓等公司行號造成滋擾,認被移送人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要件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臺北101 大樓安全部門專員李敬業之指述及現場蒐證影片光碟為據。經查,李敬業指述:被移送人將路障標語及不雅旗幟,擺放在臺北101 大樓前廣場,常常造成行人、遊客不便,標語寫著「德國、日本欠債不還」,路障上寫著新聞報導之截圖,更以納粹旗幟主張其意旨,經勸導及制止皆無效,造成臺北101 大樓國際形象損失,更影響臺北101 大樓部門、客戶、行人及外國遊客之觀感等語。被移送人則否認,辯稱:伊是對德國在臺協會表示意見,他們在101 大樓33樓,不是針對101 大樓,所以選擇在臺北101 前廣場對德國在臺協會表示意見,伊只是將抗議標語及旗幟擺在廣場,並不騷擾遊客,伊是收取老闆謝華謀支付薪水在此靜坐,在臺北101 大樓擺超過1 年了,德國在臺協會一天不處理,伊就長期抗爭,德國在臺協會搬到那裡,伊就如影隨形等語。觀諸現場蒐證影片光碟(長度1 分16秒),被移送人除在臺北101 大樓前廣場擺設標語路障及旗幟外,其對於該大樓安全部門人員以平和語氣告知行為已違法之際,竟大聲咆哮稱:「法院判決已下來不罰了,要不要翻給你看看」、「我老闆已傳判決給我看」、「我要排這邊就是要排這邊」、「什麼行為都一樣啦,老套啦,台詞換個新的啦」等語,顯已擾及該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之行為自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又臺北101 大樓前廣場屬公共場所,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要件相符。另本院雖於107 年5 月25日,曾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113 號裁定認被移送人於107 年 5月10日12時20分,在臺北101 大樓廣場前類此擺設路障標語旗幟之行為不罰,係因被移送人前述行為,依移送機關檢附之證據,並未查有其他積極不當言語或行動之情事,此與本件情形迥不相同,併此說明。據上,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智識,前已經本院就其同樣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101 號裁定裁罰新臺幣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12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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