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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葉藍鸚

  • 原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紐約時尚理容名店(目前負責人為王敏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紐約時尚理容名店(目前負責人為王敏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3000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王敏正為甲○○○○○○○之負責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兼櫃檯人員許喻荃及行政人員陳銘佳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19時15分許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許喻荃、陳佳銘各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106 年11月22日變更為王敏正,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其現場負責人許喻荃、行政人員陳銘佳,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1月24日判處罪刑,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甲○○○○○○○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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