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華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9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18599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得捨棄其抗告權。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權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權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 1項、第61條第 1項、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有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等規定,並未規定有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又同法第92條之規定,係限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之同時捨棄聲明異議權,並非在法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故亦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捨棄上訴、抗告權等規定之可言。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之司法受益權,而依上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就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既未明文規定得予捨棄,基於保障此憲法基本權利,自應認上揭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棄。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9日2時30分許收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並於同日簽立捨棄聲明異議書,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上揭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7年6月8日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656號搜索票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搜索,現場查獲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與受處分人鄭東豪從事半套性交易,雙方言明 1次新臺幣(下同) 500元,經警當場查獲,爰依法裁處甲○○與鄭東豪各新臺幣 1,500元之罰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並非當場查獲,且系爭處分中並未記載相關證物,縱使鄭東豪坦承從事半套性交易,但對向犯一方說法有高度攀誣其他被告之嫌,不得作為唯一證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處分書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諸本法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 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㈡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未與鄭東豪從事性交易等云云,惟證人鄭東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7年6月8日18時20分許進到進入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向櫃臺表示要油壓按摩,櫃台幫伊安排2號按摩小姐(即聲明異議人),2號按摩小姐先拿店內的內褲要我去淋浴間沖澡,之後回到包廂按摩小姐要我趴在床上即開始幫我按摩肩頸、背部、手部及腿部,按到大腿附近後,按摩小姐就開始一直觸碰我的陰囊及陰莖,後來伊就射精了,射精完後按摩小姐有幫我擦拭身體,之後繼續幫我按摩到時間結束,之後沖澡完回包廂,按摩小姐有再跟我收取500元小費,另油壓按摩 2小時收費1,300元,後來離開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後就遇到警方盤查,經警方詢問而坦承有在上開地點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鄭東豪就其進入新天地時尚養生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詳實,且鄭東豪於警詢時陳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何仇恨或糾紛,衡情鄭東豪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 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益見鄭東豪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異議人空言指述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純屬個人臆測,洵無可採。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從事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