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67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御舒坊美容館(目前負責人為傅家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度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88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御舒坊美容館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御舒坊美容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高鴻飛為御舒坊美容館(移送書誤載為「御書坊美容館」,應予更正)之前負責人,其與該館之現場負責人鄭蘇靖雯分別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上11時許及同年10月19日晚上8 時50分許,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鈞院判處高鴻飛、鄭蘇靖雯各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御舒坊美容館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裁處御舒坊美容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御舒坊美容館為獨資商號,高鴻飛自106 年3 月17日起擔任該館負責人,其與現場負責人鄭蘇靖雯共同違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2月20日判處罪刑等情,有公示商業資料查詢及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而御舒坊美容館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規定,裁處御舒坊美容館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