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21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佑呈 吳柏彥 吳廣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55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佑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黃佑呈、吳柏彥、吳廣頡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部分,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佑呈、吳柏彥、吳廣頡及其友人陳泓錡、姜樹宜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市招:萬豪酒店)消費飲酒,其中陳泓錡欲找人談判,被移送人黃佑呈更隨身攜帶彈簧刀1 把,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該聚集行為可預見可能發生鬥毆等情事,其目的係有聚眾鬥毆,且被移送人確實共同聚集於前開地點,因認被移送人黃佑呈、吳柏彥、吳廣頡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另被移送人黃佑呈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等違序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黃佑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9 月2 日2 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市招:萬豪酒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把。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佑呈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黃佑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㈣蒐證照片1 紙。 ㈤彈簧刀1 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黃佑呈雖辯稱:彈簧刀1 把是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海刀品處購得,攜帶目的是欲用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1 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攜帶係為防身之用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黃佑呈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黃佑呈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被移送人黃佑呈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黃佑呈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經查,被移送人黃佑呈、吳柏彥、吳廣頡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前述被移送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黃佑呈於警詢時稱:「陳泓錡請我陪同他至萬豪酒店,他當時說要去找朋友,我與陳泓錡及姜樹宜一進入5 號包廂,進入包廂內,陳泓錡與對方(詳細人數不記得)因不明原因開始起了口角,但是當時有人撥打電話給我,我到包廂外講電話,回來就發現對方疑似有摔玻璃且陳泓錡及姜樹宜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我便在一旁勸架,過約2 分鐘後我為了避免事態擴大,我叫陳泓錡及姜樹宜趕緊離開,剛離開酒店就被警察帶至派出所盤查」、「吳柏彥及吳廣頡都沒有動手」、「我沒有毆打他人,我沒有受傷」等語;吳柏彥於警詢時稱:「我與在場 9人中之姜樹宜、陳泓錡、吳廣頡、黃佑呈、郭昱均是朋友,都是之前在朋友介紹認識的,簡信、李皓軒、黃章恩、呂奐暐等人我不認識」、「今日是郭昱均約我到現場喝酒,於是我再約吳廣頡一起前往」、「我今日到達包廂後便在裡面喝酒,陳泓錡便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待陳泓錡帶著姜樹宜及黃佑呈到場後,陳泓錡便要找簡信到包廂外講話,此時李皓軒便站起來嗆聲,而後李、姜雙方便開始口角,但此時我與陳泓錡及簡信在包廂外講話,後來聽到包廂內開始鬥毆,我們便回到包廂內,我有在場勸架,後來我與姜樹宜、陳泓錡、黃佑呈及吳廣頡一起離開」、「我沒有參與鬥毆」等語;吳廣頡於警詢時稱:「我與在場9 人中之陳泓錡、吳柏彥、簡信、李皓軒、郭昱均等人是朋友,我與姜樹宜只知道對方是誰,與黃佑呈則是喝過幾次酒」、「今天是我生日,故郭昱均約我到該處喝酒」、「今日我們在5 號包廂內喝酒,陳泓錡便帶著姜樹宜及黃佑呈進到包廂,指名要找簡信,簡信便隨著陳泓錡出包廂,此時李皓軒便站起來嗆姜樹宜,雙方就開始吵架,並拿起酒杯互砸造成受傷,因我坐靠近門口,我便帶著我女友離開包廂,然後我便看到姜樹宜、陳泓錡、吳柏彥、黃佑呈等人離開,我便跟著他們離開」、「因我為了保護我朋友,故我沒有動手」等語。審酌被移送人吳廣頡係因108 年9 月2 日為其生日,與被移送人吳柏彥一同接受郭昱均邀約至萬豪酒店5 號包廂喝酒,而被移送人黃佑呈則由陳泓錡邀約至前開地點找朋友簡信,本件口角發生為李皓軒向姜樹宜嗆聲所致,是縱認被移送人黃佑呈、吳柏彥、吳廣頡有與姜樹宜等人至前開包廂地點聚眾乙事,然卷內查無被移送人黃佑呈、吳柏彥、吳廣頡主觀上有意圖前往鬥毆之證據,復依卷附之蒐證光碟,檔名1_01_R_0000000000000 0(拍攝地點:包廂外走道;長度13分27秒)、1_07_R_00000000000000 (拍攝地點:櫃台;長度14分07秒)及1_10_R_00000000000000 (拍攝地點:1 樓大廳;長廣15分15秒)內容,均查無被移送人黃佑呈、吳柏彥、吳廣頡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佑呈、吳柏彥、吳廣頡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自應為被移送人黃佑呈、吳柏彥、吳廣頡此移送部分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肆、又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黃佑呈均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捨棄其抗告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捨棄抗告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移送機關、被移送人黃佑呈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黃佑呈及移送機關就本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均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