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倪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29323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市招: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利用按摩 之時,與男子汪○鋒約定加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從事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交易完成後,為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25日1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該址查獲,依現場查扣證物及對造受處分人汪○鋒警詢筆錄,認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男子汪○鋒按摩,警方於同日晚上1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已間隔2.5小時 ,警方如何於搜索時查獲異議人與汪○鋒從事性交易。異議人並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未當場查獲,本件係警方為求績效,利用線民汪○鋒喬裝為客人主動多次以500元為代價,引誘、教唆異議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惟經 異議人所拒,足見警方偵辦此案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 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9年台上字第6730號、104年台上字第264號裁判意旨,警方因此取得之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是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未予詳 查,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諸本法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㈡、經查:異議人固辯稱其未與男客汪○鋒性交易云云,惟本件男客汪○鋒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1月21日17時許前往上址消費指壓按摩,費用1000元,當時係由店內編號33號按摩小姐於包廂內提供指壓按摩服務,於○指壓按摩快結束時,該按摩小姐向我詢問:『是否需要加強』(意指半套性交易),我向該小姐示意:『好』,隨後該按摩小姐即於包廂提供『半套』性服務」,即是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抽送直至射精止(俗稱打手鎗)、我於性服務結束後交付500元予該按 摩小姐,經指認店內編號33號按摩小姐即係異議人等情,並有收支日報表扣案可稽。男客汪○鋒就其於上開時日進入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後有與編號33號按摩小姐即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及交易過程等情,於警詢時證述甚為綦詳、具體明確,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上亦不否認曾為男子汪○鋒按摩,而男子汪○鋒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設詞攀誣之理,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 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汪○鋒實無故陷自己遭受處分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另參以同案被查獲之男客吳○文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於查獲當日有與店內編號13號之按摩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且其證述於按摩快結束前按摩小姐有向其詢問是否要加強即意指半套性交易之過程及加價收費金額500元等情均與男客汪○鋒所述情節一致,此有其警詢 筆錄在卷可憑,復有現場發現未使用保險套、衛生紙團呈現精液反應等之蒐證照片、現場負責人手機內男客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並慫恿按摩小姐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以賺取小費之訊息等手機截圖等存卷可憑,堪認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確有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情形,男客汪○鋒於警詢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從事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