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湯村養生會館即蕭劍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57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湯村養生會館即蕭劍英 張錦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1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湯村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湯村養生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乙○○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湯村養 生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甲○○、現場負責人官莉娟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案經本院判決確定(109年度審簡字第2670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湯村養生會館為獨資商號,其登記負責人為乙○○,實 際負責人為甲○○,而現場負責人官莉娟受實際負責人甲○○聘 僱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70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惟判決日期非移送意旨所載日期,而應更正為109年11月3日),湯村養生會館之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湯村養生會館勒令歇業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