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紅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武紅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95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0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鑫泰樂養生館」,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搜索時,現場並未查得按摩師與顧客正在從事或剛完成半套性交易,係顧客楊信頡離開後,於現場以外將揚信頡帶往警局取供,並無處分書所載「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另按摩費用本為1300元,並非半套性交易費用1300元,若有按摩以外之特殊交易,理應額外收取費用,原處分書以指油壓按摩費用1300元,認定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費用,顯不合常理,又顧客之證詞受警方威脅、誘導,受處分人甲○○否認有處分書之行為,不應以顧客受威脅、誘 導之警詢證詞為唯一之證據,認定受處分人有處分書所述之行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男客楊信頡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於109年11月27日0時0 分,異議人一開始按摩背部20分鐘,後我轉身正面繼續按摩20分鐘左右,開始撫摸手搓揉其的性器官,有反應後就直接幫我做半套性交易服務直到射精為止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證人就性交易過程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證人楊信頡於警詢時均陳明對彼此陌生不認識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證人楊信頡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至於異議人稱顧客之證詞受警方威脅、誘導云云,然提出錄音及譯文係第三人王姓男子與蔣姓女子間電話通話紀錄,不知內容真實性,亦與本件異議人及楊信頡間行為均無關涉,無庸論述,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 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