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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6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趙子榮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立威

許烔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3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烔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張立威不罰。

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烔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0年4月9日16時00分。(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許烔侖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烔侖、張立威於民國110年4月9日16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互助大樓」前,手持載有互立機電、廖家四兄弟、欠錢不還、跳票4000萬等文字之告示牌,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又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據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雖規定「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關係人盧炳利業於警詢內證稱:其為互助大樓社區主委,是互助營造管理部副課長,互助營造即在互助大樓15樓,被移送人惡義舉牌討債,行為對於大樓出入住戶造成相當滋擾及觀感不佳,互立機電與互助營造最初為關係企業,負責人不同,後來分家,變成兩間不同獨立公司,收到訊息是互立機電曾開4000萬元本票給不知名人或廠商,但互助營造與互立機電已經沒關係很久了,不可能去處理互立機電債務等語。另被移送人許烔侖於警詢時係供稱:因人欠錢,去要錢,告示牌為其製作,就單純舉牌,沒有叫囂辱罵等語。依被移送人供述內容之陳述及關係人盧炳利之陳述、現場查處錄影光碟可知,被移送人雖於當日手持告示牌,站立於互助大樓前,但並無為喧嘩、喊叫、阻擋他人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其手段尚屬平和,該等行為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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