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麟生活坊即胡博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建麟生活坊即胡博凱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 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3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建麟生活坊之負責人胡博凱及受雇人張成德,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建麟生活坊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建麟生活坊之負責人胡博凱,及其雇用之人櫃檯張成德,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0時30分,共同媒介、容留店內男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胡博凱有期徒刑3月,張成德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在案。而建麟生活坊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建麟生活坊 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規 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建麟生活坊為獨資事業,胡博凱自108年11月起為該 館負責人,並聘僱張成德擔任櫃檯人員,渠等共同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31日判處胡博凱有期徒刑3月,張成德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8年9月2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84112131號函、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胡博 凱為建麟生活坊之負責人,張成德為建麟生活坊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建麟生活坊迄今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裁處建麟生活坊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