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73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有億
孫祥福
徐志慶
沈哲瑋
何富豪
陳浩柏
翁祖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0年12月9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9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庚○○、丙○○、丁○○、乙○○、甲○○、己○○、戊○○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庚○○、丙○○各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乙○○、甲○○、戊○○各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己○○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6時25分前後。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齊商行內。
(三)行為:共同以債務糾紛為由進入上述商行內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庚○○、丙○○、丁○○、乙○○、甲○○、己○○、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建良、潘秀錦、張元碩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被移送人逗留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頁)。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違序行為。經審酌被移送人己○○受託處理債務問題即邀集其餘被移送人到場,不循正常法律追訴的程序,反而到被害人開設的公司行號,干擾業務的正常運作,有害社會秩序,所為相當不可取,但考量被移送人在現場行為平和,經業主報警後警方到場即配合警方帶回接受詢問,造成的實害尚非甚重等情狀,且併考量其中有未成年之少年,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其中己○○為主要召集人,處罰較重;丁○○為未成年人處罰最輕;其餘被移送人按智識程度及年齡等分別量處裁罰),作為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5條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