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729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07291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志偉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110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 號之一氣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一氣水產)負責人,因一氣水產於109年6月8日至110年3月9日營業時間(18時至2時)長 期發出客人喧嘩及音樂聲,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經同棟住戶檢具蒐證影像向警方報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裁罰對 象並未擴及場所負責人,而異議人僅為一氣公司負責人,並非實際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之人,自不得以此規定對異議人裁罰3,000元。又一氣公司自104年11月26日起營業至今並未有違法噪音防制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紀錄,則檢舉人所稱之噪音是否已逾越一般公眾所能忍受之合理程度,尚有疑義,且一氣公司遭指稱製造噪音之時段,鄰近處尚有其他店家營業,則原處分機關未派員實際至現場勘查,僅憑檢舉人提供之音訊檔即認定喧嘩聲及音樂聲係自一氣公司內發出,顯無理由。另異議人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音訊檔並無其所指稱之噪音或音樂聲,且無從認定錄音之位置及方向,顯無法作為證明一氣公司有發出噪音之證據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所明定。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 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以所製造之噪音或深夜喧嘩,足以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為足。 (一)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檢舉人所提供之音訊檔並無其所指稱之噪音或音樂聲,且無從判斷錄音之位置及方向,自無法以此認定音訊檔中之聲音係自一氣公司內所發出云云。然查。一氣公司經民眾報警檢舉有妨害安寧情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多達27件,其中經警方勸導改 善之案件數達25件,報案時間分散於晚間23時至深夜2時10分許,有臺北市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138頁);又參以原處分機關檢附之中崙派出所查訪表所載,查訪人陳華英陳稱於深夜0時至1時間,因一氣公司客人喧嘩嬉鬧聲很大聲,曾撥打電話報請警方處理等語;查訪人孟卉羚陳稱一氣公司於深夜2時常有很大的客人喧嘩聲,店家音樂 聲亦有些吵雜等語;查訪人葉倢瑜陳稱一氣公司於深夜22時至06時間不定期會有吵雜情形等語,此有中崙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頁);復依卷內所附檢舉人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檔名:200608_0158am-IMG_2942)畫面開始時,檢舉人拍攝房內角落,畫面中傳出音樂聲;畫面時間0分27秒時,檢舉人 拍攝電腦顯示時間為109年6月8日深夜1時55分許,畫面中持續傳出音樂聲。(檔名:200609_2343pm-IMG_2973)畫面開始時,畫面為檢舉人拍攝房內四周,且畫面中傳出音樂聲;於畫面時間0分12秒處,檢舉人拍攝電腦顯示時間 為109年6月9日11時40分許,畫面持續傳出音樂聲及喧嘩 聲。(檔名:210221_2347pm-IMG_5324)畫面開始時,檢舉人拍攝電腦顯示時間為110年2月21日23時45分許,畫面中傳出喧嘩聲;畫面時間0分27秒時,檢舉人改拍攝房內 地面,畫面中持續傳出喧嘩聲。(檔名:210305_0102am-IMG_5373)畫面開始時,檢舉人拍攝電腦顯示時間為110 年3月5日深夜1時分許,且畫面中傳出喧嘩聲,於畫面時 間01分11秒至04分26秒間,檢舉人走出房間移動至一氣公司店門口,拍攝到店內約有10名客人並傳出喧嘩聲,於畫面時間9分10秒時,檢舉人向店員反應客人喧嘩聲過大。 」等情,堪認一氣公司確實有於深夜時段傳出喧嘩聲及音樂聲之事實。又衡諸一般住戶夜間於家中休息,無非係藉此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乃屬現代工商社會之常態,且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鄰居噪音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礙於人情,或不願因日後可能需配合警方調查而花費時力,而寧隱忍以息事,未必會向警方檢舉或明白地直陳鄰居之擾鄰行為,足見異議人長期製造噪音之行為,確已嚴重影響附近住戶之居住安寧無訛。 (二)異議人另辯稱其僅為一氣公司負責人,並非實際製造噪音之人云云。然異議人既為一氣公司之負責人,自負有避免其因店內音樂及客人喧嘩所發出之聲響干擾附近居民之義務,則堪認異議人因製造足以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安寧之聲音,且已妨害公眾安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