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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蔡玉雪

  • 原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法人阮氏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阮氏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6712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67122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0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2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0636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9月23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鉑利健康館」206包廂內,以500元之 代價,欲與男客陳冠中從事半套式性交易,於交易前為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59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查無保險套、潤滑液、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等證據,受處分人只是一位按摩師,當日只有幫客人按摩,且警方用拘留的手段讓證人陳冠中不能離去,甚至要告知證人的家庭學校,使其心生恐懼而做出不實指述,原處分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10年9月23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鉑利健康館」206包廂內欲以500元之代價 ,與男客陳冠中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陳冠中於警詢時陳述「我於2樓的206號包廂按摩,是1號按摩小姐 (即受處分人)提供按摩服務,她有向我詢問是否需要特別服務(半套式性交易),小姐剛開始服務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至該店消費時已經知情可以做半套式性交易,按摩小姐是櫃台安排的,她幫我做指壓按摩,按摩過程中問我是否需要特別服務(半套性交易)。按摩小姐替我按摩時有向我表示打手槍要另外加價,總共至該店消費5次」等語綦詳(見 警詢筆錄)。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受處分人欲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緩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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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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