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王燕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167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在 萬華區西寧南路192號之4(鉑利健康館)與男客陳柏森基於對價關係而有半套色情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警方面認定異議人與男客陳柏森有半套色情性交易之情事,但搜索當時異議人不在現場,警方亦未扣得任何保險套、潤滑業或沾有精液之衛生紙等性服務行業必備之用品,警方以拘留手段不讓陳柏森離開,致其心生畏懼並急於返家而作出不實陳述,異議人僅係從事按摩而已,並無違法行為,警方卻對異議人罰款1,500元並要求簽 名,原處分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基於對價關係而有半套色情性交易之行為云云,惟男客陳柏森於警詢時陳稱:「櫃檯介紹17號小姐給我。」、「(問:…17號甲○○是否為今日幫你服 務之17號小姐?)是她沒錯。」、「(問:該女子係如何替你服務?請詳述)油壓按摩加半套打手槍。」、「油壓按摩1,300元加額外半套性交易的500元都是交給該店的員工收取,共1,800元」、「小姐按摩時是以挑逗誘惑的方式撫摸我 ,至我有反應後,我同意後她就開始幫我做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他幫我做半套時有讓我撫摸她的下半身。」等情,對照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日消費項目為按摩90分鐘1,300元, 男客陳柏森卻交付櫃檯1,800元,足見於正常油壓按摩服務 外,確有男客陳柏森所稱「半套打手槍」、「讓我撫摸她的下半身」的額外服務及對價,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詢時陳明與男客不認識,衡情陳柏森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陳柏森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陳述應非虛構,誠屬可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與男客基於對價關係而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