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遇水則發社(水立方時尚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遇水則發社(水立方時尚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9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水立方時尚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 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 水立方時尚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水立方時尚館)之現場負 責人黃冠達,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媒介容留店內男子與不特定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得易科罰金在案。而被移送人甲○○○○(水立方時尚 館)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規 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水立方時尚館)為獨資事業,賴得 勝為負責人,現場負責人為黃冠達,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3日判處黃冠達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件黃冠達為甲○○○○(水立方時尚館 )之現場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甲○○○○(水立方時尚館)自不宜以原 招牌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規定,裁處甲○ ○○○(水立方時尚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