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王聖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57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聖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2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午夜12時 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366巷與市民大道4段口 ,經警員攔查實施酒測,其酒測值達0.54MG/L之公共危險標準,警員對被移送人實施搜索,於其隨身包內發現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及直刀共6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前段部分之立法理由係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分子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為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防止不法使用,故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惟該規定之行為態樣僅係「攜帶」,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實乃隨處可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剪刀、美工刀、水果刀、料理刀、修眉刀片,甚至一般常見可懸掛於背包、鑰匙圈,併有實用(戶外生活)與裝飾作用之多功能瑞士刀等,且該等物品因確屬日常生活或工作所需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自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或初購買、或前次使用後忘記取出等不同原因而處於攜帶之狀態,然該等物品之客觀存在,並非必定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須審酌行為人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時,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以及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攜帶之折疊刀及直刀共6把, 均為金屬製、刀身鋒利,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被移送人抗辯稱:伊是劇組人員,並從事攝影行業,需要拆背板或美術道具、切割樹枝或包裝,編號1折疊刀為其工具刀;編號6折疊刀是伊的項鍊,為女友吳宜甄所送之禮物,因材質特殊,戴在身上作為護身符。另編號2、3折疊刀為案外人陳泓宇所有;編號4折疊刀為案外人 羅士鈞所有;編號5直刀為女友吳宜甄所有,都是朋友在使 用之工具刀,因其平時有幫他人磨刀,在工作室整理完畢後,帶在身上要到便利商店宅急便給他們等語。而上開事實,除據被移送人提出就肆電競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報酬單(平面攝影)、哈梭哈梭台灣鐘點費支出明細表(Hustie公益T 拍攝燈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亦有吳宜甄、陳泓宇及羅士鈞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被移送人所抗辯其係因工作所需以及幫他人保養刀械工具而攜帶前開刀械等語,洵堪憑採。是本件被移送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上開器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依該款規定予以裁罰,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