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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0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江宗祐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越亮休閒館(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李明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7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越亮休閒館之負責人李明鴻,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越亮休閒館勒令歇業。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李明鴻為「越亮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負責人,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查獲犯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移請裁處勒令歇業。

三、經查:越亮休閒館負責人李明鴻,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一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越亮休閒館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查。審酌越亮休閒館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罪,如許其繼續營業,有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處被移送人「越亮休閒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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