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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江宗祐

  • 原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越亮休閒館(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李明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越亮休閒館(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李明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7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越亮休閒館之負責人李明鴻,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越亮休閒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李明鴻為「越亮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負責人,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 年4月19日查獲犯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並經本院於112 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移請裁處勒令歇 業。 三、經查: 越亮休閒館負責人李明鴻,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一情,有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越亮休閒館之營業狀況為「營業中」,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查。審酌越亮休閒館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妨害風化罪章之罪,如許其繼續營業,有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虞,爰依首揭規定,處被移送人「越亮休閒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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