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科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受處分人 陳科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12年1月3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1302148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13021487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送達受處分人於新北市 土城區之住所以及臺北市松山區之居所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2年1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 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月9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 第1123000632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科維於民國111年11 月27日0時48分許與111年12月1日23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營業之DG Wander Cafe & Clu b發出音樂聲與歌聲,製造噪音,經同棟住戶報案,嚴重影 響鄰居安寧與居住品質,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宏視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DG Wander Cafe & Club,於播放音樂時均會控管音量 ,施作隔音設備並經相關單位檢測符合標準,報案人不得僅憑自己主觀感受而侵害受處分人使用之權利。受處分人所經營之咖啡廳,之前承租者有洗車業者、物流業者,均遭他人惡意檢舉而搬離。再者本件警方僅憑報案人報案單、訪查表、員警職務報告、蒐集影像即做成處分,未提出任何音量檢測數據,不足以說明受處分人所造成音量是否達到一般人社會生活無法容忍狀態。又本件行為時點在111年12月1日23時48分許,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深夜要件不符,故於上開時點採集之事證,亦應排除,本件受處分人並無妨害安寧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 ,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 ㈠查DG Wander Cafe & Club之營運經理林睦祥於警詢時自承DG Wander Cafe & Club之營業時間係每週二至週六自上午10 時至下午8時許、每週日自上午10時至下午7時等語,而該店家於111年11月5日0時46分許、111年11月20日23時13分許、111年11月22日23時29分許、111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111年11月27日0時48分許、111年12月1日23時48分許有不同檢舉人檢舉其製造噪音等情,此有林睦祥之警詢筆錄、110報 案紀錄單6紙在卷可考。又上開店家發出噪音妨害安寧約從 晚間11時至12時許至凌晨2時許等情,業據同棟公寓之樓上 住戶於警方訪查時證述在卷。而現今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之隔音效果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社區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具同一標準,如非確有實際噪音干擾,何以同棟公寓樓上住戶需報警處理;再者,由111年11月27日、12 月1日到場警員親身見聞,亦分別於1樓樓梯間聽到自地下室傳上來之聲音,及於系爭公寓側門處即樓梯間通往2樓以上 地點,確有聽到音樂聲、客人講話聲非常大聲,並於門內感受到建築物在震動,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異議 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遭人惡意檢舉,且警方並未提出相關音量檢測數據證明分貝超標云云,惟由報案紀錄單顯示,並非全由一個檢舉人所檢舉,若非因噪音影響睡眠之生活品質者,依一般人之作息,應不致於深夜、凌晨時間向警方報案,是異議人所稱他人惡意檢舉者,應屬無稽,此外,亦無事證足認前揭報案紀錄、證人證述及錄音等相關資料有何不可採之處,是異議人上開置辯,尚難採認。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 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 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