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聲字第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美雲 鄭秀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及6月11日就其 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781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及6月11日 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7810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甲○○各新臺幣(下同)1,50 0元,並於112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乙○○、於112年6月17日 送達異議人甲○○,異議人乙○○、甲○○分別於同年月16日、20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30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16號搜索票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新天地男女時尚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進 行搜索,查獲異議人乙○○與男客張智巽從事1次價金為1,800 元之半套性交易;查獲異議人甲○○與人從事1次價金為1,800 元之半套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各處罰鍰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乙○○則以:處分書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30 日21時30分許,但異議人乙○○於當日20時30分即已下班返 家,不可能仍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亦不可能於返家途中收取性交易費用,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二)異議人甲○○則以:原處分機關並未當場查獲任何事證,且 僅以相關人之指證即認定異議人甲○○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 為,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諸本法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一)關於異議人乙○○部分: 經查,異議人乙○○固辯稱未與男客即證人張智巽從事性交 易云云。惟查,證人張智巽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2年5月30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武昌街口將伊攔查,伊主動坦承有在系爭養生館4樓509房與編號10號的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只去過1次,且有支付500元,從事性交易是因按摩時小姐直接幫我按摩生殖器,並指著生殖器詢問我這個要加價,需不需要,所以伊就以500元為 代價與其從事半套性交易,交易完後直接以衛生紙擦拭,並沖進馬桶內等語明確,並指認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小姐為異議人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經核證人張智巽就其進入系爭養生館後如何與異議人乙○○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 等節,均證述甚為綦詳、具體明確,且證人張智巽與異議人乙○○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設詞攀誣之 理。又證人張智巽遭攔查時間為112年5月30日20時31分許,亦與異議人乙○○抗辯其於當日20時30分下班時間亦大致 相符。況證人張智巽亦因本件性交易行為,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1,500元在案,難認證人張智巽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有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乙○○有上開違序行為,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乙○○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異議人甲○○部分: 經查,異議人甲○○固辯稱警方並未當場查獲任何事證,其 僅以相關人之指證即認定異議人甲○○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 為,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原處分機關檢附之職務報告,探訪人員證稱:伊於112年5月30日20時52分許,先行喬裝一般男客入內探訪,進入店家後,由櫃台女服務人員黃蕙子接待,詢問有無指定按摩師,告知沒有後,由櫃檯人員請異議人甲○○下樓引導至4樓509號包廂 。於按摩快結束時,於21時35分許異議人甲○○告知因第一 次至該店,抓龍筋(意旨打手槍)服務加價500元,經同 意後,異議人甲○○即坐於床上將伊之紙內褲褪去後開始服 務,及時通知其他同仁入店搜索,旋將櫃台人員黃蕙子及異議人甲○○帶返派出所偵辦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經核探訪人員就其進入該系爭養生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甚為綦詳、具體明確,而其與異議人甲○○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設詞攀誣 之理。再經本院審視移送機關檢送之探訪譯文顯示:「(異議人甲○○):帥哥,你第一次來,我跟你講,我這邊有 幫人抓龍筋,可以齁。(探訪人員):可以,可以。(隨後異議人甲○○將探訪人員之紙內褲褪去並坐於床上開始服 務)」等情,堪認異議人甲○○確有於系爭養生館內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異議人固辯稱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而依上開探訪譯文顯示,本件探訪人員並無主動詢問有無半套性交易服務,並無使異議人甲○○產生「是否要從事性交易」之造意,是異議人甲○○於11 2年5月30日21時30分許所從事之性交易行為顯非警方所造意,自非陷害教唆,而係誘捕偵查,難認其蒐證程序有何違法,進而影響後續證據能力之有無。是以,異議人甲○○ 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有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有上開違序行為,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甲○○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