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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秩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戴于茜

  • 原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世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5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35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塑膠彈簧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塑膠彈簧槍(含彈匣)1把、塑膠彈簧彈2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5日23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亞洲舞廳)。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塑膠彈簧槍1組(玩具槍1把、塑膠彈簧彈2顆、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塑膠彈簧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塑膠彈簧槍1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序事實並辯稱:那是玩具槍,是 我老婆從大陸寄來的,我用來打小狗,是不小心攜帶,沒有拿出來而是放在更衣室櫃子,今天到場是因為前公司(即亞洲舞廳)總經理無故開除我且三番兩次辱罵我母親,且前公司無勞健保,到場主要是拿存證信函給前公司,沒有要做出危害行為等語。然查,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扣案之塑膠彈簧槍,並有於上開時、地持之肆意走動等情,有嫌疑人調查筆錄、發現人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社維法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等件為憑。而扣案之塑膠彈簧槍外觀與真槍類似,經測試係以彈簧為動力彈射塑膠子彈,並未貫穿試射鋁板亦無造成凹痕,屬無殺傷力之塑膠彈簧槍等情,有空氣槍試射照片簿在卷可稽,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扣案之塑膠彈簧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被移送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於供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塑膠彈簧槍並持之肆意走動,雖未持之朝任一物體進行射擊,然仍不免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另參以本案係接獲民眾報警處理乙節,顯見本案情狀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塑膠彈簧槍(含彈匣)1把 、塑膠彈簧彈2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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