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秩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陳逸倫
- 當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心孜男女美容坊(負責人:林威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心孜男女美容坊(負責人:林威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6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16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地下1樓之獨資商號,第三人妤月男女美容坊(負責人 王信中)則係設立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 1樓之獨資商號,但上開二址實際上係申領兩處門牌,但內 部連通為一整體之同一營業場所。民國113年11月6日,妤月男女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林威辰、受僱人陳志豪、廖政霖、黃靖茹在上址從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認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確定,妤月男女美容坊並於114年1月2日歇業,然被移送人仍持續營業 中。嗣於114年2月21日,被移送人之實際負責人李佳宏、受僱人鄭麒祥、陳廷威、陳志豪又於該址從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經移送機關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在案。被移送人與妤月男女美容坊實際上既為同一營業場所,先後僱用陳志豪持續營業,陳志豪又以因上開犯行經判決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者,須以行為人犯上開之罪時,係受僱於被移送人而執行其業務為限;如行為人係於犯罪後始受僱於被移送人者,即不符該條之要件。 三、經查,移送機關於113年11月6日,在上開中山北路址查獲妤月男女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林威辰、受僱人陳志豪、廖政霖、黃靖茹從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經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判決認其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確定;又於114年2月21日,在同址經營之護膚館查獲現場負責人李佳宏、受僱人鄭麒祥、陳廷威、陳志豪從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經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對李佳宏、鄭麒祥、陳廷威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52號受理在 案,陳志豪則以114年度偵字第9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移送人係於113年11月28日始設立登記,林威 辰等4人於113年11月6日為上開前案犯行時,自不可能係受 僱於被移送人而執行業務;至於李佳宏等3人於114年2月21 日所涉後案犯嫌,則尚未判決,亦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要件。從而,移送機關聲請對被移送人處勒令歇業,與法定要件不符,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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