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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4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仁傑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英琪泰美容館即李佳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4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受雇人王翊安,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之登記負責人為李佳翰,該館雇用王翊安為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0時36分許,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王翊安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而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甲○○○○○為獨資事業,李佳翰為登記負責人,有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甲○○○○○之櫃台人員王翊安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14日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10、80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是以,甲○○○○○之受雇人在該公司內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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