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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4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麗萍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畢珏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部分不受理。

甲○○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部分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員於民國l14年5月31日凌晨0時41分許,接獲報案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糾紛。警員到場查處時,發現案外人謝昱鵬、李宜軒等2人,與案外人施詠翔、被移送人甲○○等2人,兩方因細故起衝突,謝昱鵬等2人表示為尋找友人女兒蔡○○,而於0時28分前往同路段151號啾咖桌遊社(店招:啾咖桌遊館,下稱系爭場所),並於0時50分帶蔡○○離去。被移送人雖抗辯蔡○○於同日0時前已離去,惟經警員調閱監視器,案外人謝昱鵬等2人係於同日0時50分始帶蔡○○離去。查蔡○○年僅14歲,被移送人有深夜容留未成年少女之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亦分別有規定。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行為,係專處罰鍰案件,依同法第43條1項第1款規定,專屬移送機關之裁罰職權,本院對此部分無審判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次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以「情節重大」、「再次違反」為處罰要件,然依移送機關之移送書及報告單所載,移送機關係因接獲報案在系爭場所前有吵架糾紛,於前往查處時,另發現未成年人蔡○○深夜逗留在系爭場所內,於l14年5月31日凌晨0時50分經案外人謝昱鵬等2人帶離系爭場所之事宜;再觀諸警詢筆錄內容,被移送人陳稱蔡○○是來找朋友,並未在店內消費,且系爭場所有作深夜管制,門外也有告示深夜時段未成年不能逗留等語,本件依卷附資料尚不足認有違序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是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即有未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行為,此部分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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