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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6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蕭如儀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7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3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舜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6時、114年6月30日16時25分、114年7月1日16時35分、114年7月3日17時45分許,多次舉報陳志強藉端滋擾診所營業,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行為,聲請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文。又按誣告行為,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再者,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若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序行為,無非係以本院114年度北秩字第97號、第121號、第126號裁定、本院函文、陳志強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論據,然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並辯稱:我每次報案都有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給警方,且陳志強已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判罰的先例,我才會報案來制止其不當的行為等語。經查,陳志強因友人王琪與被移送人間之醫療糾紛,而多次佩掛「害人牙齒痛十年、抗議大賺黑心錢」之紙牌站立在被移送人之診所外,陳志強曾因前揭行為遭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判罰,被移送人與陳志強間更因此有妨害名譽之刑事訟爭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北秩字第121號、第1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憑。再參以陳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移送人有醫療糾紛,故前往掛牌抗議等語,足見陳志強確有於被移送人所指之時間前往被移送人之診所前抗議,被移送人因陳志強非醫療糾紛之對象,而認陳志強之行為屬於滋擾,進而報案以求制止、排除陳志強上開行為,尚難認被移送人舉報陳志強之行為屬故意虛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意虛構上開情節向員警為不實檢舉,自難逕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為其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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