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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振芳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月16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238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炳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5,000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炳桂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被移送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王文淵住家)朝大門內丟擲機油;又於同年月28日16時15分許朝上開地點圍牆內丟擲魚頭、魚尾等穢物,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炳桂於調查筆錄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鍾欣昊於調查筆錄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已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其前已有多次藉端滋擾紀錄,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處罰鍰仍再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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