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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90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麗萍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彩興養生館即黃予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家養生館之負責人黃予謙及受雇人鄭金萍,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一家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更名為甲○○○○)勒令歇業。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一家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更名為甲○○○○,市招:彩興SPA養生館)之負責人黃予謙、現場負責人鄭金萍,於l13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黃予謙有期徒刑2月、鄭金萍有期徒刑2月在案。而一家養生館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且已更名為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一家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4年1月13日更名為甲○○○○,市招:彩興SPA養生館)為獨資事業,黃予謙自112年10月16日起擔任該館負責人,其聘僱鄭金萍擔任櫃檯人員,渠等共同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24日判處黃予謙有期徒刑2月、鄭金萍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暨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在案,而一家養生館已更名為甲○○○○(市招:彩興SPA養生館)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本院l14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現場照片、114年3月12日臨檢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件黃予謙為一家養生館之負責人,鄭金萍為一家養生館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該刑事判決尚未經撤銷),一家養生館自不宜繼續經營,必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再查,一家養生館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前開刑事案件遭查獲時之負責人為黃予謙,嗣於114年1月13日更名為甲○○○○,負責人仍為黃予謙,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其商業主體仍屬同一,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為前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裁處一家養生館(已更名為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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