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高詠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9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9558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4年10月29日聲明異議並親送聲明異議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申訴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郵件掛號寄送暨送達結果查詢在卷可稽,亦即,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0月18日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七星級休閒館」進行搜索,查獲異議人於上址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警方並未查獲任何性交易現場或證物,遭攔查之男客人係於離開店內後被警方於外攔查時,方自述曾與異議人發生性交易,警方未於現場採證、錄影或查扣任何有關性交易之證據,僅依男客人之事後陳述即逕行裁罰。異議人當日並未上班,店內報表雖記載異議人當日有服務節數,實則為異議人於案發前日外出喝酒所買之節數,該紀錄僅係店內簡要記載每位師傅之工作時數,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14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七星級休閒館」以1,800元之代價,與男客陳奕銘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陳奕銘於警詢時陳述:「...小姐幫我按摩包含打手槍,代價1,800元,櫃檯先付1,300元,我額外再交付給小姐500元小費。性交易代價已交付,交付給櫃臺人員及小姐。我事前向櫃檯人員支付1,300元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按摩及按龍筋。小姐幫我按得太舒服,不小心射精,我問小姐需不需要支付額外費用,小姐跟我說500元。我今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七星級休閒館之5樓10號房從事性交易。我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曉菲之人預約,她是小姐本人,是大陸人,相約於今(17)日晚上7時許。小姐與我的半套性交易行為,是用手摩擦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事前給櫃臺1,500元,事後支付500元小費給小姐。櫃臺人員引導我至5樓10號房。今日對我進行服務之小姐編號為88號,應該是大陸籍,我本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曉菲之人預約指定。有完成半套性交易,沒有使用保險套,有射精,射精過後小姐擦掉我再去沖澡」等語明確(見警詢筆錄),並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警詢時亦稱其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七星級休閒館」之編號為88號。經核證人陳奕銘就其進入「七星級休閒館」後如何與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甚為綦詳、具體明確,而證人陳奕銘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設詞攀誣之理。更何況證人陳奕銘亦因本件性交易行為,遭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1,500元在案,難認證人陳奕銘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序行為,裁處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