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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郭美杏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異議人
楊崎右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5300036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530003612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由同居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收受該文書,而異議人於115年1月23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江毅達搭乘車號000-0000號國光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雙方均表示不提刑法告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各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江毅達與伊搭乘系爭車輛時,伊因長坐不舒服換姿勢時,腳不慎碰到前椅背,江毅達就罵幹你娘,伊遂移到後方座位,江毅達即跑來打伊。江毅達先動手打人,車行進中他沒站穩跌倒,伊為了自力救濟適當防衛才壓江毅達問你還要打?嗣系爭車輛司機開到警局,伊要下車時,江毅達拿起車窗上擊破器打伊左邊額頭。伊無暴力行為,因被施暴自衛而反擊,係出於適當防衛,並非互相鬥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固辯稱其係因遭江毅達施暴自衛始反擊,並非故意相互鬥毆云云。然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影片18時8分10秒,江毅達以腳踹異議人;18時8分11秒,異議人隨即出拳反擊江毅達;18時8分13秒,雙方互相鬥毆;18時8分21秒,雙方互相鬥毆,足認異議人、江毅達間為互相攻擊,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江毅達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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