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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趙子榮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牟震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0207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異議人業於115年2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5年2月5日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車站M5出口),與相關人莊文賢相互鬥毆,加暴行於他人,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因他人攻擊,僅出手抵擋以免受傷,當下並未反擊還手,是出手抵抗欲停止對方攻擊,非互毆,原處分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固辯稱其係因遭莊文賢攻擊,異議人係為抵禦並無還手云云。然莊文賢警詢時陳稱,異議人有打我等語,且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4-13BL07出口5下廣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畫面00:04:00可見異議人與莊文賢相互拉扯,畫面00:04:02兩人持續拉扯,畫面00:04:06莊文賢將異議人甩向攤位,畫面00:04:08異議人衝向莊文賢抓住莊文賢頭部,畫面00:04:09異議人右手搥打莊文賢後背等情。足認,異議人確實加暴行於他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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