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00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鍾代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581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代書不罰。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20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手持標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規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無非以影像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惟觀諸該影像畫面截圖顯示,被移送人在大樓前之人行道上手持標牌,被移送人並無擋住大樓出入口,係站在人行道外緣臨馬路處,亦無喧嘩、喊叫、阻擋他人行動或其他暴力、攻擊之舉動,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