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32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興煥
沈佩玲
李春祥
鄭宇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01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興煥、沈佩玲、李春祥、鄭宇焱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興煥、沈佩玲、李春祥、鄭宇焱於民國115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前,以追討不當黨產為由召開記者會,造成洽公人員出入困難,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又在婦聯會會銜上張貼「不當黨產封條」字樣之紙條,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1、2款等規定,為此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社維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或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1、2款亦有明文。惟言論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亦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維法相關規定,保護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王興煥、沈佩玲、李春祥、鄭宇焱於移送意旨所述時地召開記者會,並在婦聯會會銜上張貼印有「不當黨產封條」字樣之紙條等情,業經被移送人王興煥、沈佩玲、李春祥於警詢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柴明德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前進採訪通知、台灣基進黨臉書貼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移送人召開記者會、在婦聯會會銜上張貼「不當黨產封條」紙條之目的一節,業據被移送人王興煥、沈佩玲、李春祥陳稱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即將修法,其等認修法方向違背轉型正義理念,而婦聯會係具代表性之政黨附隨組織,故選擇在此處召開記者會,並在婦聯會會銜上張貼「不當黨產封條」,以示查封不當黨產將之返還於民等語,經核被移送人王興煥、沈佩玲、李春祥所陳情節與其等在現場所舉標語、台灣基進黨臉書貼文內容均相符,可見被移送人確係對黨產條例修法內容有所主張,而在婦聯會前召開記者會,並張貼「不當黨產封條」,以表達其等對黨產條例之修法意見。而被移送人所表達言論內容關乎國家政策、公共事務,屬政治性言論,言論性質攸關社會利益分配,故受憲法極高度保障,如此被移送人於婦聯會前召開記者會陳述、表達其等之政治言論,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詞、手舉標語,方式平和,實難認屬社維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滋擾」行為。再者被移送人於婦聯會會銜上張貼「不當黨產封條」紙條之行為,亦屬表達其等政治性言論之方式,其等行為雖符合社維法第90條第1、2款所定「污損標誌」、「未經許可張貼於建築物」等構成要件,然被移送人之紙條僅以背膠黏貼於會銜上,可輕易除去乙情,業經被移送人王興煥、沈佩玲、李春祥陳述明確,如此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不致對建物造成難以去除之損害,比較被移送人行為對社會秩序、婦聯會財產造成之危害,以及其等張貼紙條行為所欲表達政治性言論流通於公眾之利益,各自在憲法基本權利保障強度及價值選擇後,認被移送人張貼紙條表達政治性言論之行為應優先受保障,而不應以社維法第90條第1、2款規定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