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7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歐倫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5年3月26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530049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倫翔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周承毅於民國115年3月5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期間被移送人先持辣椒水朝周承毅臉部噴灑,雙方隨即互相鬥毆。嗣被移送人至打工處所「永記燒臘店」持菜刀作勢朝周承毅揮砍,並對其稱「幹你娘、雞掰、麥走」等言語恫嚇周承毅,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87條第2款規定,建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辣椒水為刺激性人為萃取化學物質,噴灑辣椒水會造成人體皮膚、黏膜之發麻、灼燒痛感、紅熱腫痛等之使人局部受傷或不適反應,性質屬有殺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噴灑辣椒水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關係人周承毅、張承崴、李偉銘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其係遭周承毅攻擊始噴灑辣椒水云云。然查,參諸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光碟結果顯示:「(0:0至0:05)畫面開始時,被移送人與周承毅已互相毆打。(0:06至0:09)有一名身穿灰色上衣之男子上前勸阻。而被移送人與周承毅仍持續互毆。(0:10至0:14)被移送人轉身進入後方店內。(0:22至0:25)被移送人持菜刀自店內走出,作勢追砍周承毅。」,是依上開畫面,僅可認定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周承毅間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毆打之情形,然尚不足以認定關係人周承毅確有先向被移送人為不法侵害行為。又參以關係人周承毅陳稱:「我在115年3月5日12時許走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30巷5弄內,因人行道有機車所以我走在馬路上,有一名男子邊玩手機邊騎車,後照鏡有碰到我的右手臂,我回頭問他『幹,會不會騎車』對方回應我『幹你娘,不然你想怎樣』,然後就拿出辣椒水作勢噴我,我跟對方說『你噴我,我一定會告你』,對方就對著我的臉上噴辣椒水,我看不到就開始徒手往前揮打,然後對方有回擊,當時因為眼鏡鏡面上都是辣椒水,所以我看不到,但是我知道有人一直在揮拳想要毆打我,所以我基於正當防衛的情況下有自主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關係人張承崴陳稱:「我於115年3月5日在公司樓下…看到我同事周承毅與一名陌生男子發生行車糾紛,陌生男子當時單手騎車另一手在玩手機,後照鏡擦撞到我同事的手臂,後續雙方有發生爭執,陌生男子隨後就拿辣椒水噴我同事的臉,我同事就推開對方,之後雙方便扭打再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關係人李偉銘陳稱:「…我看到同事周承毅往我們方向走來時,疑似被一輛機車的後照鏡撞到,後來我便聽到我同事周承毅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互相叫囂,突然間機車騎士拿出辣椒水噴我同事周承毅,雙方便開始有互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關係人周承毅當時並未先向被移送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而被移送人亦非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被移送人確有噴灑辣椒水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又被移送人噴射上開辣椒水,與關係人周承毅相互鬥毆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87條第2款之非行,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及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秩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