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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8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姚光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光祖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4月1日10時3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總統府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率陳抗民眾以「抗議政府勞退政策」為由,試圖跨越欄杆闖入總統府內進行陳抗,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基此,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為抗議勞退政策遲未修改,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率陳抗民眾至集會遊行禁制區範圍之總統府前進行集結抗議。經警方第二次舉牌警告其集會違法後,被移送人未予理會,仍率陳抗民眾試圖跨越警方所設置之阻隔欄杆,欲闖入總統府,造成現場一陣騷動混亂,警民發生推擠,有現場影像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客觀上已妨害公共秩序與安全、擾及社會安寧,顯係藉集會事由擴大發揮,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有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誤,堪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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