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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逸倫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杰霖

吳文殊

黃瑞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43017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杰霖、吳文殊、黃瑞賢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杰霖、吳文殊為永慶房屋中華店之仲介人員,因得知舉報人邱明煌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居間出售其房屋,因而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4日間,多次以訊息及電話騷擾邱明煌。經邱明煌告知蔡杰霖、吳文殊勿再有騷擾行為,並要求其等所屬店長黃瑞賢回電致歉,卻未獲回應,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又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3、4次會議中,有部分立法委員以電信科技發展所產生諸如「電話騷擾」等不當行為,曾提案增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為:「使用電信服務對他人惡意騷擾、威脅或造成他人之不便者」,以維護社會安寧秩序。惟上開草案條文於立法院該屆次會期中並未三讀通過,後續屆期亦無增修該條之提案,有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3、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按,足證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並無處罰透過電信服務對他人構成不便或困擾之行為至明。從而,移送意旨所稱以電話、簡訊騷擾,及要求道歉卻不予理會等情,自無從構成上開規定之違序行為,應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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