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金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信分秩字第11530067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11530067441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由其受雇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收受,而受處分人於同年3月4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申訴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未逾前開法定異議期間,應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15年1月26日2時2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OBSI夜店前),與人發生口角,進而產生推擠扭打、互相鬥毆等行為,雙方均未提出刑事告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等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步出夜店前,突遭何昱陞、郭明浩二人(下稱何昱陞二人)不明原因強拉手部,伊與何昱陞二人素不相識,當下以口頭告知何昱陞二人「我並不認識你,請你不要動手」,何昱陞二人仍持續搶扯伊手部,對伊施暴並將伊雙腳抱住重摔地面,伊被壓制地上,嘴角出血,出於自我防衛僅用腳阻擋對方持續施展暴力,後續警方到場介入分開,是伊之行為係出於適當防衛,並非互相鬥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處分人固辯稱其係因遭何昱陞二人施暴自衛始為反擊,並非故意相互鬥毆云云。然觀諸監視錄影光碟,影片30秒處,雙方推擠,3人互相拉扯;45秒,雙方談話,雙方互不相碰;1分23秒,雙方一言不和打成一團;1分34秒,受處分人倒地,由上開影像,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何昱陞二人間互相攻擊,為互相鬥毆之非行,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其上開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