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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六六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鄭堤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六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KEV-二七O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台北市○○路、和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前車頭撞擊同車道在前由吳慧真所騎乘,車號為DRO-五六三號之輕型機車右候車尾,使吳慧真受有右臀部穿刺之傷害。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慧真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按「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害他人身體,被告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玆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且其所犯情節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街二三五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曹秀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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